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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3819号
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绿谷大道295号-5仓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50220812B。
法定代表人:杨金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兴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86250890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被告兼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签订三日内即支付总价的百分之四十,但被告直到5月21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计103200元;2019年11月12日才支付了第二笔货款的一部分30000元,至今尚有第二期的47400元及第三期的77400万元即共计124800元没有支付。被告***公司是独资有限公司,合同是公司签订的,其收付款均不经过其公司账户,其财务人员是其家人,收付款均由家人收付且不经过公司账务,已经可证明其公司债务与其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且其公司已经无故停业不再生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对于律师费,应按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即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4800元;2、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对上述1、2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已经完成安装属实,本案所欠货款属实,因被告缺乏履行能力,希望调解分期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废气处理设备两套,总价值人民币258000元;并约定如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2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24800元未予支付。另查,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存在公司与个人财务混同。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环保设备购销合同》、银行明细清单、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废气处理设备并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8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存在公司与个人财务混同,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8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缙云县***炊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