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02民初1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兴工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50220812B。

法定代表人:杨金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水阁石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M7067。

法定代表人:胡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美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力拓环保公司起诉称: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即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设备按约安装至被告厂区三年多,三同时检测也已通过一年半,但被告却在支付100000元款项后,尚欠5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

被告阅美家具公司反诉并答辩称: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废气处理工程,完成废气处理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材料提供、安装、调试指导直至废气处理指标出口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两期款项,但原告迟迟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虽然完成安装,仍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方调试检测合格。2018年12月,因原告安装的管道出现破裂,发生废气外排。被告被丽水市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136000元。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更换、修理并赔偿相应损失,均遭拒。另,被告在之后的使用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其中冷等离子只提供了1台,而原告提供的工艺流程图显示冷等离子有2台。干式过滤器,原告也未提供。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实质为定作合同,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但原告并未按约执行,导致项目迟迟不能通过第三方环评测试。原告已构成违约并导致被告的损失。为此,被告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力拓环保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阅美家具公司损失136000元并支付从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反诉被告力拓环保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阅美家具公司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废气处理工程交由乙方(原告)完成,包括项目设计、设备采购、材料提供、安装、调试指导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及售后服务等。相关设备的采购、制作及安装,在具备安装调价后15日内安装完毕。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年免费设备质保,质保期自设备联动调试结束之日起算。项目验收需在设计参数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处理要求指标后,出口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合同总金额150000元(含税)。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设备到场三日内,付45000元;安装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付30000元;设备运营满一年,三日内付15000元。此外,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作了两处约定:1、违约方应按合同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年利率20%支付未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将整套设备安装至被告厂区并进行了设备联动调试。2019年5月,被告委托浙江齐鑫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公司年产10000件木制家具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环保验收(含案涉废气治理项目的验收),各项监测结果均达标。然被告仅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原告60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年产10000件木制家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被告提供的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废气设备现场照片,待证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三、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36000元?四、原、被告双方是否应互负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将设备卖给被告,故本案为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实质为定作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并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本院认为,从《合同法》看,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主要技术指标特别约定来看,废气处理设备具有一定的定作性,但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材料提供、安装、调试指导等均由原告负责完成,合同目的是为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废气处理设备,被告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因此,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废气处理设备,并早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废气收集管道破裂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且工期存在延误,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需在设备运营时间满一年后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案涉废气处理设备运营时间早已超过一年,且于2019年5月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36000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废气处理设备主管道有部分破裂,导致部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被告为此被丽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136000元,原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主风管为PP材质,而被告现在使用的主风管是不锈钢材质,其私自更换材料且对设备进行了改装,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调取了丽水市环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阅美家具公司要求减免罚款的申请书。从调取的上述材料看,案涉主管道并非破裂而是断开,该断开状态系因质量问题还是其他人为因素引起无法确定。何况被告在请求开发区环保局减免罚款的申请书中陈述“本公司的经济效益得不到改善,因而忽略了本公司的环境保护问题……”即便系管道质量不合格,被告也应通过巡查及时发现并修复以避免行政处罚。因此,被告遭受行政处罚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诉被告无需赔偿反诉原告因被告行政处罚产生的损失136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双方是否应互负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安装调试延误工期,故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1、工期是否延误。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是设备进场、安装调试还是第三方检测(验收),均以款项到位为前提。若款项未到位,工期则相应顺延。因此,在被告未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工期顺延符合约定。2、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干式过滤器、冷等离子少一台。本院经现场勘查核实,冷等离子和干式过滤器原告均已经提供。至于主管道破裂的原因,现有证据尚无法查证。但根据双方合同第2.2.6条的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一年的质保服务,质保期自设备联动调试结束之日起算,而非第三方检测合格开始计算。案涉设备于2017年8月21日完成联动调试,至2018年8月20日超过一年,而被告管道断裂发生在2018年12月,超出质保期后被告应就管道破裂是否系因质量问题所引发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当然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至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丽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沈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