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原名:浙**田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街道侨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97025039P。
法定代表人:叶和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兴工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50220812B。
法定代表人:杨金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付款项人民币176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17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自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本诉及反诉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的积极事实应由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交设备调试完成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废气处理工程的废气排放是达标的。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年产3000万只内盒、500万只纸箱项目”(下称“主体工程”)的废气处理工程。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废气处理工程的出口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所以,双方将支付合同尾款(第三期合同价款)的前置条件定为“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即“废气排放达标”。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4-7行载明“在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诉原告怠于履行调试、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本诉被告之后对案涉设备进行运行的行为,也说明本诉被告已接收了本诉原告承揽成果即案涉废气处理工程。”系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首先,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达第三期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就应优先证明“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的客观事实,而不应由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来举证“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调试、怠于交付”这一消极事实。其次,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份已完成废气处理工程的安装工作,并声称废气处理工程已达验收标准,却未能提交废气处理工程排放达标的任何证明。工程完工的标志是废气处理工程正常使用且达到废气排放达标的效果,工程的检测非常专业,并非肉眼即可判定废气排放是否达标,而应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后方能得出结论。在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调试、未检测排放指标的情形下,就声称设备已达验收标准,这个说法站不住脚。反之,原审法院不仅未查明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废气排放达标”的事实,也只字不提《现场监察记录》的不达标意见,即现场监察意见“改进废气收集系统,保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反而依据“运行”两个字竟得出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运行设备就代表了验收设备的荒诞结论。最后,《现场监察记录》是在特定场景下出具的,系为了配合青田县环境保护局现场监测废水和废气处理工程“是否达标排放”而运行相关设备。该情形下的“运行”与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验收”设备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动作,二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运行设备即代表接收承揽成果。那么,青田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监察记录》也证明了废气处理工程并未达标排放,仍需整改收集系统。因此,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的前置条件自始未成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是承包人竣工后通知发包人验收。然而,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始未证明其通知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过验收,故未能验收废气处理工程的责任在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废气处理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即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通知,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是,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始未完成调试,更惘论进一步通知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对废气处理工程进行验收。原审法院却再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判决书第6页第11-14行载明“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诉被告通知本诉原告进行检测验收,因本诉原告推脱、拒绝,致使不能完成第三方检测。本诉被告也未提交其自行组织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且不合格的依据。”关于未竣工验收的争议焦点,法院应当优先查明“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通知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进行验收”,而后再查明“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是否拒绝验收”,二者之间有着明确的先后次序。然而,原审法院竟然跳过承包人通知发包人验收这一必要流程,忽略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通知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的关键事实,反而将未验收的责任归责于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一方。在承包人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始未调试、未通知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验收的前提下,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不可能、也做不到组织第三人进行验收。因此,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是承包人通知发包人验收,应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是作为承包人的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废气处理工程严重逾期且自始未竣工验收,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作为非违约方不得不及时止损,拆除案涉工程设备并委托案外第三人另行施工。案涉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签署,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需工程在约定时间内正常完工,并保证正常验收。”然而,直至2018年6月,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都未履行“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的义务。青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的《现场监察记录》已证明“废气处理工程并未达标排放仍需整改收集系统”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以“本诉被告未经本诉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并由其他公司另行安装,已导致案涉工程由第三方进行检测的对象不复存在、无法得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的后果。”将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归责于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在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履约的情形下,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完成前述义务。由于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措施极为严厉,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不得不拆除案涉工程设备,并委托案外第三人重新承包该废气处理工程。因此,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拆除案涉工程设备的行为是履行非违约方的及时止损义务,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认为没有进行设备调试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该主张是上诉人的借口。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和调试义务,上诉人也运行了设备,之所以没有过环评是因为上诉人的污水处理问题。(可参见上诉人方杨主任与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杨经理2018年3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而污水处理跟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青田县环境保护局现场监察记录》表明,在2018年4月19日进行现场检查时,设备已经在运行。而且从时间线上看2018年5月7日-8日,上诉人公司的杨主任还想跟被上诉人就污水处理管道进行商谈。在此时,没有证据显示出已经运行的设备有异样,而设备运行能表明上诉人已经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2、在2018年5月底时双方还在商谈污水和通风管道的业务,但上诉人陈述在同年6月就拆除了案涉设备。直到2018年11月,上诉人才告知被上诉人因质量不行,已经将设备拆除。质量不行不一定是不合格,是否合格需要经过第三方检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调试后设备排放口检测未通过环评的,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一直未进行告知,且擅自拆除案涉设备。上诉人强调的第三方检测应由上诉人自行进行,上诉人拆除设备后,继续使用吸气罩和管道,把废弃处理设备接到防尘设备上。上诉人主张设备不合格却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上诉人主张没有调试却又使用,再三进行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3、案涉设备并不存在需要竣工验收的特定程序,第一次验收不通过与被上诉人的废弃设备无关,是上诉人的污水处理设备的原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4、本案法律适用正确,设备合格与否,需要通过第三方检测。如果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退款或者整改,上诉人擅自拆除并非恰当的止损方式。5、上诉人一直强调没有通过第三方检测,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不检测和无法检测均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拆除设备,预谋导致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局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44000元及违约金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款项人民币176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以17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自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处理其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气,以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将其废气处理工程发包给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20000元,本诉原告负责废气处理工程的设计、相关设备的采购、制作及安装。合同对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110000元,设备到厂三日内支付66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44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按合同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在其他条款项中约定,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应付款项逾期部分按照年化20%支付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经调试后设备排放口检测未通过环保要求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合同总价包括三同时验收费用,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需在约定时间内正常完工并保证正常验收。
之后,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3月23日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价款各88000元,计176000元,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所涉设备的到厂及安装。
2018年4月19日,青田县环境保护局对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的“三废”处理进行现场监察,对废气处理的监察记录为“改进废气收集系统”。2018年6月,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拆除了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安装完毕的废气处理设备,并将废气处理工程另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完成。之后,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其企业的建设项目的废气、废水进行环保竣工验收检测。2019年1月8日,青田县环境保护局发文通过了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的废气处理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到厂和安装,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一期、二期的合同价款共计176000元。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方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设备负有调试、向委托方交付的义务。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调试、交付义务,但根据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青田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4月19日的现场监察记录,可证实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已运行了案涉工程安装后的设备。即使本诉原告对设备未进行调试并向本诉被告交付案涉废气处理工程,在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诉原告怠于履行调试、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本诉被告之后对案涉设备进行运行的行为,也说明本诉被告已接收了本诉原告承揽成果即案涉废气处理工程。故,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未履行调试义务为由提出的第三期合同价款440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承揽成果的验收,通常是由委托方组织进行的。作为委托方的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负有组织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的义务。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诉被告通知本诉原告进行第三方检测验收,因本诉原告推脱、拒绝,致使不能完成第三方检测。本诉被告也未提交其自行组织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且不合格的依据,本诉被告未经本诉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并由其他公司另行安装,已导致案涉工程由第三方进行检测的对象不复存在、无法得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的后果,故其以本诉原告未履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义务、案涉设备未通过第三方进行检测合格而提出的第三期合同价款440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该院亦不予采纳。为此,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本诉被告按年化20%利率支付其被欠付合同价款的利息8800元之诉请,因本诉原告存有不规范进行工程交接手续、不积极督促本诉被告及时组织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的问题,故该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废气处理工程运行后所排放的气体指标不能达到环保要求,且无整改可能,其擅自拆除案涉废气处理工程的设备,已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其反诉所主张的设备完全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结论,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建设项目工程分析、之环保投资估算、之污染防治措施结论、之区域颁布图,待证案涉环保工程排放标准有详细专业的环保标准;案涉环保工程最终完成后排放标准应达到环境影响报告表里载明的标准。
2、2018年11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待证案涉环保工程设计、施工、验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而不是一个简单的设备安装就完成合同义务的工程,案涉废气设备要符合标准。
经质证,被上诉人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每个工厂必须经过相关验收合格后才能运行,被上诉人仅是承揽废气设备,且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形成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在一审中就已经提交,这个监测报告系上诉人拆除案涉设备后,另找他人安装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8张,待证案涉设备拆除后被上诉人安装到其他地方,一直在使用。
经质证,上诉人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力拓公司的相应设备正在运行中,而且赛欧公司认可相应的设备仍然放在赛欧公司。赛欧公司可以退还相应的设备给力拓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三日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4000元的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确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相关负责人杨主任与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在设备到厂后的较长时间内未提及案涉设备的调试及第三方检测的问题,反而与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讨论相关污水和通风管道处理事项,并结合青田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4月19日的现场监察记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设备的验收需要达到废气处理要求指标,出口排放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经第三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第三方检测。上诉人认为青田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4月19日的现场监察记录即能证明废气处理工程未达标,但该现场监察记录显示的意见为“改进废气收集系统,保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并不能证明案涉废气处理工程运行后所排放的气体指标不能达到环保要求。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整改。在未经第三方检测、未通知被上诉人整改的情况下,上诉人即将案涉设备拆除,导致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无法进行检测,该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并未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其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上诉人拆除了案涉设备,对于案涉设备运行后排放的气体是否能够通过环保要求无法进行检测或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已付款项的反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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