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7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兴工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50220812B。
法定代表人:杨金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青田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街道侨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97025039P。
法定代表人:叶和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敏、陈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及安装,并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但被告却只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货款,现尚有第三期设备款44000元尚未支付。因被告逾期不支付款项,故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也约定甲方应付款项逾期部分按照年化百分之二十计算。因重复约定且约定不同,故按约定金额少的请求,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88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44000元及违约金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废气处理工程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成,并且通过第三方检测后三日内支付合同尾款。本诉原告自始没有完成废气处理工程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工作,也从来没有通知答辩人进行工程的验收。因此本诉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纸盒、纸箱的公司,生产经营需取得环评的审批。反诉被告是一家提供环保服务的公司。2017年11月2日,反诉原、被告签署《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废气处理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合同款项分三次支付,分别是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110000元,设备到厂三日内支付66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4000元。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反诉被告前两笔合同款合计176000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设备完全无法使用。最后,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案外人浙江柯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该废气处理工程,并额外支付了工程款233900元。反诉被告未履行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等工作,导致《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款项人民币176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以17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自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答辩人已按《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完成设备安装,是因为反诉原告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进行调试,反诉原告也不组织第三方进行检测,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44000元的条件已成就。答辩人安装的案涉设备,反诉原告也进行了使用,之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也不通知答辩人就拆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
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处理其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气,以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将其废气处理工程发包给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20000元,本诉原告负责废气处理工程的设计、相关设备的采购、制作及安装。合同对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110000元,设备到厂三日内支付66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44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按合同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在其他条款项中约定,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应付款项逾期部分按照年化20%支付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经调试后设备排放口检测未通过环保要求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合同总价包括三同时验收费用,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需在约定时间内正常完工并保证正常验收。
之后,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3月23日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价款各88000元,计176000元,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所涉设备的到厂及安装。
2018年4月19日,青田县环境保护局对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的“三废”处理进行现场监察,对废气处理的监察记录为“改进废气收集系统”。2018年6月,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拆除了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安装完毕的废气处理设备,并将废气处理工程另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完成。之后,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其企业的建设项目的废气、废水进行环保竣工验收检测。2019年1月8日,青田县环境保护局发文通过了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屏;二、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青田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4月19日的现场监察记录、销售合同、验收检测报告表、青田县环境保护局发文的青环验(2019)号文件;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有限公司的废气处理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到厂和安装,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一期、二期的合同价款共计176000元。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方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设备负有调试、向委托方交付的义务。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调试、交付义务,但根据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青田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4月19日的现场监察记录,可证实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已运行了案涉工程安装后的设备。即使本诉原告对设备未进行调试并向本诉被告交付案涉废气处理工程,在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诉原告怠于履行调试、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本诉被告之后对案涉设备进行运行的行为,也说明本诉被告已接收了本诉原告承揽成果即案涉废气处理工程。故,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未履行调试义务为由提出的第三期合同价款440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承揽成果的验收,通常是由委托方组织进行的。作为委托方的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负有组织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的义务。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诉被告通知本诉原告进行第三方检测验收,因本诉原告推脱、拒绝,致使不能完成第三方检测。本诉被告也未提交其自行组织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且不合格的依据,本诉被告未经本诉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并由其他公司另行安装,已导致案涉工程由第三方进行检测的对象不复存在、无法得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的后果,故其以本诉原告未履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义务、案涉设备未通过第三方进行检测合格而提出的第三期合同价款4400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本诉被告按年化20%利率支付其被欠付合同价款的利息8800元之诉请,因本诉原告存有不规范进行工程交接手续、不积极督促本诉被告及时组织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废气处理工程运行后所排放的气体指标不能达到环保要求,且无整改可能,其擅自拆除案涉废气处理工程的设备,已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其反诉所主张的设备完全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结论,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人民币44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本诉被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赛欧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