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6民初4071号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门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444871X5。
法定代表人:衡孝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30666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奔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乡建安公司、**支付货款35444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凤阳城乡公司因承建凤阳县黄湾乡移民安置工程需要,与奔牛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约定城乡建安公司、**向奔牛建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材料。截止2018年9月29日,城乡建安公司、***欠货款354440元,由**在送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要,城乡建安公司、**一直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城乡建安公司的印章(五处)经鉴定均系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嫌疑,故奔牛建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