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126执181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666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方松,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方松、***、**、**、***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对凤阳县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工程款741339元及利息396169元,以后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以74133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向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及房产等部门查询,因被执行人在本案之前有其他执行案件且尚未执行完毕,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现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马世卫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