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6民初4769号
原告:***,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30666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家中,男,76岁,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家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