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殷涧镇凤阳山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7008740T。
法定代表人:张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30666925(3-4)。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山庄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山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润泽山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12日双方之间的结算只是部分收支账目的结算,不是最终总结算。2014年3月12日由***、汤永成、陈树杰签字的结算清单是对***从润泽山庄公司领取的965200元(***出具的19张借条、领条)进行结算,扣除***支付的工资款816108.5元,尚欠润泽山庄公司149091.5元。这并非是双方之间所有账目的结算。***自项目施工以来,以出具借条或领条的方式从润泽山庄公司领取款项共27次(其中借条15张、领条11张),合计金额为1929070元,***共支付工人工资1462386.1元(2014年3月10日结算单:2013年3月-6月5日实付工资646277.6元;2014年3月12日结算单:支付工资、费用等816108.5元),***多领取工资款466683.9元。润泽山庄公司为此要求***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对***领取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虽然润泽山庄公司未能提供该借条原件,但***在庭审中对该借条复印件予以认可,证实其收到了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应予认定。至于双方就该笔款项是否结算,也并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辩称,1、本案借领条所涉款项并不完全是润泽山庄实际支付的款项,润泽山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借领条中所涉全部款项。双方之前有过合作关系,有一定信任基础,所以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存在***先在借领条上签字,但相应款项并未支付或全部支付的情形。比如2013年6月8日100万元的领条、2013年10月22日16300元的领条、2013年8月6日158000元的借条,需润泽山庄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或其他支出、收款凭证来佐证前述大额款项支出的真实性。目前仍有部分施工人员未拿到施工期间的工资。2、2014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不是工程结算清单,是双方阶段性的、对润泽山庄公司认可的款项进行的财务汇总。根据润泽山庄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30日、4月25日、5月21日的借条或领条,说明双方2014年3月12日所谓的结算后仍有部分未结算的款项发生。***亦保有部分证据,证明自2014年3月12日之后仍有***、汤永成、陈树杰三人签字的款项支出,但此款项并未在上述结算清单中体现。2014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中载明借条19张,计965200元,但润泽山庄公司提交法院的借条只有15张,计506870元,两者的数量、金额完全不符,如果认定2014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是工程结算单,则出现如此大的疏漏不符合常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润泽山庄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润泽山庄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3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为***个人与润泽山庄公司之间的结算,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从润泽山庄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借条、领条数额看,***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整个施工团队,而不是***个人行为。***实际是施工队的组织者或实际施工人的代表,在润泽山庄公司提供劳务的很多人员都是***从老家招募而来,出于同乡之间的信任,对外的交往、沟通甚至工资领取签字等相应权利都是由***出面代为行使,***代同乡签字领款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润泽山庄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原判仅依据2014年3月11日的工资结算单中***应得工资及其签字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认定本案为劳务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判以劳务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润泽山庄公司应向***支付3万元工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一员,***的劳务报酬应得到支持。4、润泽山庄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润泽山庄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对此没有意见。2、***要求支付3万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务承揽,报酬是依据承揽的工作量计算的,2014年3月12日双方结算之前,***所承揽的劳务作业已于2014年1月底结束,其劳务性质决定了不能享受全日制一般单位工作人员的薪酬计算方法。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在上诉状和答辩中均称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其次,***出具给润泽山庄公司的借条并没有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再次,结算单所欠款项与借条、领条款项同归于不当得利的同一债务,因为借条没有还款期限,欠条对此也没有约定,根据最高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本案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城乡建安公司对润泽山庄公司及***的上诉均辩称,这是润泽山庄公司与***之间的事情,不涉及到城乡建安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润泽山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48233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款46668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润泽山庄公司借用城乡建安公司的资质开发凤阳润泽山庄建设工程项目。润泽山庄公司以每月7500元的工资聘请***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涉案工程所支付的费用,一部分由***以借支的形式从润泽山庄公司领取后支付,一部分由润泽山庄公司支付后***补写领条或借条。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润泽山庄公司与***结算,***尚欠润泽山庄149091.05元。2014年3月30日,润泽山庄公司支付王庆辉大米和油款9330元,***补打了借条。2014年3月30日,润泽山庄公司支付余恒霞工资18840元、支付房租和上水管费用5700元,***补打了两张借条。2014年4月25日,***从润泽山庄公司借支2万元。2014年5月21日,润泽山庄公司支付给孙仓州1万元,***补打了借条。后润泽山庄公司与***发生纠纷,***离开工地,润泽山庄公司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润泽山庄公司提供劳务,润泽山庄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通过双方的结算单可以看出***的月工资为7500元,2014年3月11日双方结算的是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工资。***辩称是2014年7月份离开涉案工地,润泽山庄公司诉称***是结算后即离开涉案工地,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结合2014年5月21日***补打借条的行为可以看出,该时间***还在涉案工地工作,润泽山庄公司至少应付***工资至2014年5月底。2014年3月12日,经结算***尚欠润泽山庄公司149091.05元,2014年4月25日,***从润泽山庄公司借支2万元,***共欠润泽山庄公司169091.50元,扣除***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3万元,***还欠润泽山庄公司139091.05元。至于***出具的8万元借条,因该借条系复印件,且复印的不完整,也没有出具时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润泽山庄公司仍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实,导致无法确定该借条是在2014年3月12日结算前出具的,还是结算后出具的,也无法确定该借支款项的用途,故应由润泽山庄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款不予确认。至于结算后***补打的四张借条,因该费用是润泽山庄公司支付,且用于涉案工程,该款亦不能计算为***的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139091.05元;二、驳回原告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1元,减半收取计4150.50元,由原告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3.50元,被告***负担1237元。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清单、结账清单、支出明细1、支出明细2各一份,证明:结账清单中的83073元是由支出明细2中列明的部分项目数据统计得出,但仍有部分项目金额未作抵账处理,上述证据亦证明2014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是财务汇总,不是工程结算。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润泽山庄公司收到***83899.5元票据,但未作抵账处理。
证据三、收据32份,证明:因工程施工所需支出的44210元工程费用仍未作抵账处理。
证据四、证人商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其工资26500元润泽山庄公司至今未予给付。
润泽山庄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认为,1、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法庭开庭审理前,***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二审开庭前均未提供该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新证据的要件。2、该组证据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的部分,因双方结算在后,视为已经结算过,且有的数字与结算过的项目数字是一致的。3、招待费部分是***自己产生的,与公司无关。
对证据四认为,1、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结算单表明该证人是受雇于***,其陈述是润泽山庄公司直接发工资的,不属实。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偏向性。2、润泽山庄公司之所以向证人支付工资,是因为在***的策划下,证人等不断地进行非法索要,润泽山庄公司迫于压力才替***支付了相关工资。该部分工资润泽山庄公司将另案主张返还。3、该证言系单一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1,其中结算清单、结账清单、支出明细1与润泽山庄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支出明细2,***认为该明细单中仍有部分项目费用未作抵账处理,对此,从该明细单内容结合润泽山庄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材料看,不能明确反映润泽山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陈述该部分票据系其经手,所涉费用有润泽山庄公司支付的,也有其支付的,其支付的款项都是其从润泽山庄公司预支或借领的。对此,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主要系餐费票据,且有汤永成于2014年6月29日签字,对汤永成签字部分票据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证据4、从双方提供的结算清单、结账清单等证据看,就商某的工资润泽山庄公司与***之间已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润泽山庄公司返还诉争款项;如果应当返还,则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看,润泽山庄公司开发建设润泽山庄项目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涉案工程所需部分费用,一部分由***以借支的形式从润泽山庄公司领取后支付,一部分由润泽山庄公司支付后***补写领条或借条,后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润泽山庄公司部分款项,现润泽山庄公司以此要求***返还案涉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判系根据润泽山庄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借领条结合2014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等证据,确定截至2014年3月12日***尚欠润泽山庄公司部分款项。二审中,***提供了部分餐费收据,因有润泽山庄公司负责人员汤永成的签字,且时间在2014年3月12日结算之后,经查该部分费用总计3478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关于润泽山庄公司上诉称除2014年3月12日结算清单所涉部分款项外,***还借支了部分款项,***多支取的款项应予返还一节。一审法院已就部分费用进行了阐述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其他费用,因***辩称其虽向润泽山庄公司出具了借领条,但存在相应款项润泽山庄公司并未支付或全部支付的情形,且润泽山庄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辩称其仍有部分费用在结算时未作抵账处理一节,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润泽山庄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情况看,其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观点。对于双方仍存有争议的费用,双方可待有新的证据时,依法另行处理。关于***上诉称润泽山庄公司应向***支付3万元工资一节,原判对此已予扣除。关于诉讼时效,因***一审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应返还润泽山庄公司案涉工程款项为104311元(139091.05元-34780元)。润泽山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139091.05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04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1元,减半收取计4150.50元,由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0.5元,***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凤阳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1元,***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禹茜茜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