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26民初2147号
原告:李长军。
被告:**,农民。
被告:凤阳县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殷涧镇凤阳山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700874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庭贵,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30666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军诉被告**、凤阳县润泽山庄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军于2016年7月21日以其与被告***本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长军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长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5.5元,由原告李长军负担。
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