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5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68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913411267430666925。
法人代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款人民币90000元整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90000元还清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08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定远县塘,工程项目为七里塘初中教学楼屋面维修及墙面乳胶漆和仁巷小学教室屋面翻修承包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2016年11月16日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工程款尚有90000元未支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并约定2016年6月份给付,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2014年承建过校舍维修项目,是否包含原告主张的承建项目,无法查证。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是与***订的,也是*出具的欠条,该行为没有经过凤阳建安公司授权,不构成表现代理。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七里塘初中教学楼乳胶漆、中学屋面维修、仁巷小学屋面翻修;开工日2014年9月6日,竣工日2014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审计结算价95%,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防水五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2014年11月16日已经竣工验收。2016年5月19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教育局项目合计:玖万元正90000元2016年6月份给付齐据:***2016、5、19号”。庭审中***对欠条中的”2016年6月份给付齐”认为不是自己所写,但未举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未举出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由其所立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辩称,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但其未就骏工验收后审计结算价中***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称欠条中的”2016年6月份给付齐”不是自己所写,但未举证,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未举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90000元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90000元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