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冯庙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23民初5629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隅顶口南,注册号3413230000020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灵璧县冯庙初级中学,住所地灵璧县***教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486071924M。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冯庙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冯庙中学)、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庙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文,被告华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332545元(余下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0日,被告冯庙中学与被告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冯庙中学的宿舍楼、餐厅。2009年3月3日,冯庙中学与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签订关于冯庙中学学生宿舍楼续建第三层、学生餐厅楼续建第二层的《协议》,并分别约定:面积大约1000平方米,以工程实际面积决算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按危房改造条件执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竣工。同时约定,该工程原则为全带资,20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款。如果不能付清,冯庙中学同意以危房改造价格按银行同等利息2倍作为违约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按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12月6日,经宿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续建工程价款为1429116元。自工程交付至今,冯庙中学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下迟迟不予支付。另外,被告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极大困难。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庙中学辩称,应当审查***和***是否是同一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同一人,则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冯庙初级中学出于对法院尊重同意出庭,因为原告起诉的是冯庙中学,如果不能调解,则原告应予撤诉或驳回。原告与冯庙初级中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冯庙初级中学的起诉。
被告华喆公司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华喆公司施工,应判决冯庙中学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灵璧县灵城建筑有限公司(华喆公司的前身)中标后,与灵璧县冯庙中学(灵璧县冯庙初级中学的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灵璧县灵城建筑有限公司为灵璧县冯庙中学建设学生宿舍楼和餐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2009年8月完工并已通过验收。相关的费用也已结清。
2009年3月3日,由***作为灵璧县冯庙中学的代表(甲方),***作为灵璧县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由灵璧县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灵璧县冯庙中学续建学生宿舍楼第三层及餐厅第二层。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冯庙中学学生宿舍楼续建第三层,面积大约1000m2,以工程实际面积决算为准。”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与工期:工程质量为合格,按危房改造条件执行,按危改程序操作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竣工(公历时间)。”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该工程原则为全带资,如果甲方能在竣工后两个月付清工程款,乙方同意按危房改造价格计算,每平方米520元人民币,如果甲方不能按照竣工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甲方同意每平方米增加50元,每平方米570元人民币,时间为2010年五月二十日。如果五月二十日不能付清,甲方同意以危房改造价格按银行同等利息2倍作为违约滞纳金。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保证质量,按时交付使用,否则除按危改要求处理外,取消乙方对甲方的滞纳金要求。甲方根据资金的多少,可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材料款。”灵璧县冯庙中学和灵璧县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甲方处和乙方处盖章,***和***分别在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实际施工人仍是原告***。该续建工程于2009年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至2017年年底,冯庙中学分10笔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0000元。
2009年12月6日,经宿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建议决算价为1429116.00元。
另查明,原告***和****同一人。
灵璧县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灵璧县冯庙中学变更为现在的灵璧县冯庙初级中学(具体变更日期不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村民委员会和虞姬派出所证明、支条、借条、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提供建筑资质证明,挂靠在华喆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其与被告冯庙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续建的学生宿舍楼及餐厅,已经冯庙中学验收使用,故冯庙中学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839116.00元(1429116.00-590000.00)。
被告华喆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冯庙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8391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3元,原告***负担6213元,被告灵璧县冯庙初级中学负担10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793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怀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