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3民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隅顶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568021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绿岛大厦北座307-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4377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猛,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喆建设公司)、安徽华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喆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21号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喆建设公司、华喆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作为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本案的诉讼,该案的调解并非***的意愿。***在2018年12月27日因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直至2019年3月13日才被释放,而调解书是在2019年2月15日下发,所以该调解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愿;2、两申请人在调解时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是两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串通华喆建设公司的工地施工承包人高猛,伪造结算清算,虚增大量不真实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供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华喆建设公司、华喆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至2019年3月13日释放,而本案两申请人向原审法院出具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15日与被申请人高猛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说明该调解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性原则。故,华喆建设公司、华喆投资公司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温月
书记员马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