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浙江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3812号
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范区大寨街道办***村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71258068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3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4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以北绍齐公路以西10幢307,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2178046960X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二曲街道北大门安置小区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09165585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陕西省西安市***北泉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24013483144Y。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与被告***、浙江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88439.28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以前利息为517145.94元,从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05585.2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2788.56元,并支付2022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134363.6元,之后的利息按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住建局将***哑柏新区XX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建集团,城建集团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日**公司的下属日**公司西安分公司,日**公司西安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负责具体施工。后日**公司西安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单价为103.5元,透层油每平方米4元,粘层油每平方米3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付款余额的月息3%,作为乙方融资成本。原告组织人员将哑柏新区XX路、裕盛村委会门前,哑柏新区XX路、幼儿园门前等道路进行施工。2016年12月被告将该工程审计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总价为778439.28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截止现在为止,被告日**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尚欠488439.2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21年8月,原告催要时,被告以其与合伙人未结算为由让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等证据佐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坚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在2022年4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572788.56元,已支付48万元,下欠工程款是92788.56元,应该按照4月11日的结算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关于利息,我们认为原告在该工程结算时没有正确的提供结算资料导致这个工程一直没有结算也无法向其支付工程尾款,所以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欠款的利息。
被告日**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日**公司在层层转包中处于次转承包人地位,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无工程款给付义务。本案中,住建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建集团,城建集团将工程转包给日**公司施工,此时日**公司的地位是次承包人。之后,日**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即相对于***而言,日**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次转包人。至于之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日**公司不知情也无从干涉。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日**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由于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日**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资金、设备、技术和人员支持,***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故日**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认定为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它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包、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若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请求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明显不当,应予驳回。因实际施工人向与之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直接追索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拘束合同之外的人,不论已经失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表明了最高院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态度。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对发包人还对所有转包人及分包人都可以主***,则是对非法承包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日**公司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日**公司的诉请。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1.被告城建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城建集团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日**公司(原名称为浙***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2013年哑柏新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四标段规划一、二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权,2014年6月19日城建集团作为发包方与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确定给其施工。在本案中,城建集团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双方无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日**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城建集团并不清楚。其次,根据原告诉状,其是在2014年10月23日与***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那么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再次,工程完工后,原告是与***进行的工程结算,也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论合同签订还是工程结算、支付,实际的交易对象均为原告与***个人。另外,原告与***签订合同时,在其明知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个人的情况下,***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所以原告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该规定由案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承包建筑工程企业资质,而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并从***处承揽了案涉工程,明显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不应适用43条的规定。3.原告对被告城建集团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2014年10月开始施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长达7年多时间,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投入使用时间2016年12月至今也已将近5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城建集团主张过权利,其对城建集团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建集团的起诉。
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住建局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住建局,要求住建局承担工程款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日**公司原名浙***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被告城建集团将2013年哑柏新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浙***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双方就该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浙***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3日与作为原告方代表的原告公司经理**国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高新区规划二路工程的XX路XX层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量内容及工程量为下面层Ac-20约3100㎡、透油层3100㎡,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主道下层沥青混凝土铺筑厚度5cm,单价57.5元/㎡(不含税单价),透油层4元/㎡(不含税单价)、粘层油3元/㎡(不含税单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即15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材料款,下层铺筑完成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款项,如被告***逾期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月息3%的利率作为乙方的融资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实际对***哑柏新区XX路、幼儿园门前及哑柏新区规划二路、裕盛村委会门前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上述道路于2017年已投入使用,但2022年4月1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才于2022年4月1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572788.5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8万元,仍下欠工程款为92788.56元,对剩余的工程款双方约定4月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
上述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照片、结算单、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日**公司(原名浙***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2013年哑柏新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并就工程施工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城建集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日**公司应依约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合法施工。但被告日**公司却将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故被告日**公司、***及原告之间已构成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欠款92788.5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时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底,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日**公司、城建集团、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788.56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2925元(应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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