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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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56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水华,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以北绍齐公路以西10幢30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中止期间2021年12月12日至同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钢板租赁费810256元,并依约承担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间,被告在兰溪市承接三个工程施工项目,在承建浙江海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光学胶膜工程(以下简称海泰工程)时,于201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均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被告在兰溪市承接工程施工项目连续完工,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还有部分工棚户区钢管尚未返还原告。被、原告经结算确认海泰工程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730256元,被告在租赁期内已支付租金122万元,尚欠510256元。2019年7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区召集8家单位协调工程进程,在协调会上被告和海泰工程的开发区承诺补偿原告2019年9月1日前的钢管租金损失3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上钢管租金合计8102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其未欠付原告钢管租金。其与原告签订过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对原告主张的合同项下欠付租金510256元以及工程款结账单中载明的“海泰工地内外架钢管共计1730256元……”均不认可;其从未授权***与原告结算,亦未对***的结算结果作出追认;***与***均系海泰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同时,原告提交的结账单明确记载了海泰工程钢管租赁费已经结清,故不存在欠付租费情形。二、原告主张的30万元补偿款,无相应依据,亦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常山旺春钢管租赁服务部(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日**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海泰工程租用甲方钢管、扣件,其中内架子钢管租期为6个月,外架子钢管租期为9个月,超过使用期限的按实际占用钢管数量和天数按钢管实际占用时间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12元结算租费。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等,由甲方按乙方要求和规范配置到工地,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不负责点数和保管。关于租赁价格:2#涂布车间一层高支模按84元/平米结算(不包括***公司经手的南面一层高支模架子,该高支模钢管租费自2019年9月1日起到拆模日止,按兰溪开发委签证并经审计审定后的数量和租费计价,由开发委拨付给承租方,再由承租方拨付给出租方),其他车间、2#楼二层三层、办公楼等建筑单体按59.5元/平米结算,……。租赁物的租金结算方式:租赁期间乙方按时支付租金,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70%支付租金,主体结顶付完工程量的80%,外架子拆除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在拆除外架子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加收未付部分的滞纳金。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盖有常山旺春钢管租赁服务部印章及***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2019年7月18日,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因海泰工程停工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关于兰溪市光学膜二期海泰项目EPC总承包施工任务移交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4条载明海泰项目从正式交付给日**公司之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2#涂布车间钢管租金由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从2019年9月1日起钢管租金由日**公司负责。
原告持有领(付)款凭证7份,载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方自被告处领取海泰工程钢管租金、人工费等合计1268970元。案外人***作为被告方核准人在其中6份领(付)款凭证中签字。
2020年5月28日,原告方***书写结账单一份(两页,一页为“海泰工地内架、外架钢管租费及人工费工程结账单”,另一页为“工程结账单”),确认海泰工程钢管租赁费用共计1730256元,并对该租费构成包括《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各车间及相应楼层面积、单价、计算方式等作出具体记载。***作为结算人在结账单中签字并书写“经双方同意海泰工地帐经合(核)对,接(结)清”。
同时查明,2021年1月4日,原告***为与被告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浙0822民初21号】,***起诉要求三被告对**、中科及海泰三个工程的钢管租赁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常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日**公司的相关申请,后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该案两份不同工程的合同所涉主体、诉讼管辖约定均不同,故常山县人民法院对全案无管辖权,***应就不同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遂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浙08民辖终50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21年7月20日,原告***为与被告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因***仍提出相同诉请,故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浙0602民初7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依职权调取该案庭审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仅是日**公司海泰工程管理人员,对领(付)款凭证确真实性无异议,所涉金额合计1268970元已经支付完毕,部分款项系直接支付至农民工账户。***对由其签字的结账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是日**公司海泰工程的施工人员,职责为施工及核算工程量(后需公司复核),不清楚有无资格代表日**公司结算,相应结算数额只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始账单明细核对后计算所得,后续应由日**公司复核;对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签字后交给日**公司会计,但公司后续有无付款不清楚。日**公司辩称***、***均非公司员工,仅系工地施工人员,二人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在该案中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经质证认可微信聊天发生于二人之间。记录显示:2021年2月9日,***称“**工程钢管租赁费154956元,已在日**公司给你办理付款手续了,请提供公司汇款账号和开户银行”,“目前日**公司因账户被封,无法付款,需要从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支付出来,因此需要在代收代付委托书上**确定,我等会把代收代付委托书发给你,你赶紧**拍给我,并把原件快递到公司,否则付不出来的”。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日**公司因原告方违反《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开出罚款通知单,处以罚款4000元。常山旺春钢管租赁服务部成立于2019年2月20日,经营者为原告***,后于2020年5月26日登记注销。
原告陈述,其根据己方财务记账认为被告已支付租金数额为122万元,同时自认2019年12月20日的罚款4000元尚未支付,关于结算单中载明“经双方同意,海泰工地帐结清合(核)对,接(结)清”指原、被告双方就海泰工程租金已结算清楚,并非款项已付清之意。被告陈述,其已支付给原告租金1268970元,同时因原告未付罚款4000元,故合计已付租金应为12729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于兰溪市光学膜二期海泰项目EPC总承包施工任务移交协调会的会议纪要》、(2021)浙0602民初7509号民事裁定书、***个人银行明细、(2021)浙0822民初21号一案日**公司与***答辩状各1份,结账单1份(两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浙0602民初7509号一案起诉状、庭审笔录及(2021)浙08民辖终50号裁定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常山旺春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日**公司之间因海泰工程钢管租赁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常山旺春钢管租赁服务部现已登记注销,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能否代表被告日**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系辅助***处理工程具体事宜的项目经理,经***签字认可后才可办理相关领、付款,故***可代表被告与其结算;被告则不认可。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的身份。根据(2021)浙0602民初7509号一案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该记录仅涉及**工程而非案涉海泰工程,但显然***清楚地知晓日**公司账户因涉诉被查封的情况以及后续租金支付流程、要求等,并基于此与原告方就租金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同时,被告日**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平时系根据***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支付租金、工人人工费及生活费等,结合***在(2021)浙0602民初7509号一案中发表的答辩意见,被告日**公司辩称***仅系海泰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系日**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的主张,已具高度盖然性,可予认定。二、关于案涉7份领(付)款凭证。(2021)浙0602民初7509号一案中,工程管理人员***及在凭证上签字的***均认可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还陈述领(付)款凭证经其签字后交给日**公司会计,本案中,虽被告日**公司对领(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已就海泰工程支付给原告租金1268970元,该数额与7份领(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一致,综合考虑到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或具体说明已付租金支付情况(包括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可认定被告日**公司已根据***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基于***有权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且原告亦因此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等事实,由此形成的外观足以让原告相信***可代表被告就海泰工程租金与其结算以示被告意志。现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由***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内容,可认定该结账单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海泰工程项目租金合计1730256元,扣除已付租金1268970元以及原告欠付罚款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57286元。原告仅凭己方财务记账主张被告已付租金12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结账单中“经双方同意,海泰工地帐结清合(核)对,接(结)清”辩称租金已付清,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市开发委曾口头承诺其由被告日**公司补偿给其两个月租金合计30万元,并称其中一个月租金系由兰溪市开发委补偿给被告,再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但既未能举证证明各方已就上述事实达成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补偿款,且被告对此均予否认,同时,原告提交的相关会议纪要并未对此作出记载,现原告依据该会议纪要第4条要求被告就上述30万元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1025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金457286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2元,由原告***负担5185元,由被告浙江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棋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