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骅骝某某厂、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2民初411号 原告:兰溪市骅骝***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 投资人:***,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以北绍齐公路以西10幢307。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骅骝***厂为与被告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798.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浙江海泰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烧结页岩多孔砖。双方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烧结页岩多孔砖,订货的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为准,原告应随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送货至项目工地,指定签收人为***,同时双方约定货物累计达到货值5万元,且原告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将货款按时汇入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陆续发货34批,总计133570块砖,货款共计84798.2元,并提供了与货值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被告辩称,1.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84798.2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仅有***签字,因其仅是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对外出具结算单或确认结算金额的权限,被告也未事后进行追认,因此该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部分单价为0.65元,而非合同约定的0.62元,被告不予认可。2.即使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真实,被告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货值累计5万元结算一次,合同总价暂估50万元”,故需每满5万元的货值才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先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因原告诉称的金额超过5万元而未满10万元,故即使结算单有效,对于超过5万元部分的货款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认定,***系案涉采购合同的指定签收人,其并在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两份结算单显示:自2019年12月7日至当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06140块砖,货款共计67327.8元;自2020年1月3日至当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7430块砖,货款共计17470.4元。以上两份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同年4月6日开具金额为67327.8元、1747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结算单、发票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4798.2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结算对账的权限以及结算单中部分单价为0.65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为指定签收人,其有权对送货数量、金额进行确认,结合被告已对案涉发票抵扣认证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的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超过5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案涉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供货总价款,且双方自2020年1月7日始未发生买卖关系,按照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发票或交易不再发生后及时结清货款,其该项抗辩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溪市骅骝***厂货款847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