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永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永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同济路1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以北绍齐公路以西10幢307。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溪市永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尔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尔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永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永博公司仅提供了七份发票总额为4552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两份发票号为31260861、312608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永博公司提供,也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已认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产值,下个月15号前收到发票再付款。那么,可以看出双方开具发票的根据是“上报本月产值”,这产值就是挖掘机使用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永博公司已根据核对结果开具发票并交付给日尔成公司,且永博公司也要依据发票金额支付大部分的开支包括工人工资等,永博公司根本没有开具发票而不交付给日尔成公司的理由,而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公司已交付及日尔成公司未抵扣而认定日尔成公司无须支付租赁费,明显错误。 日尔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永博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产值,日尔成公司在下个月15日前收到发票再付款。然而根据现有证据,日尔成公司并未收到永博公司上报的产值,永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总产值为多少,本案尚无法确定租金数额。仅凭永博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证明本案的实际租赁费用,更何况永博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向日尔成公司交付了该发票。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永博公司提供的九份发票中仅有四份金额为184946元增值税发票日尔成公司已予以抵扣认证,而日尔成公司已经支付了350345元,付款金额远超已经抵扣的发票金额。此外,永博公司在起诉前并未与日尔成公司进行对账,也没有形成对账单,日尔成公司对***公司提出的租赁费用总额以及欠款金额均不予认可。综上,日尔成公司并未拖欠租赁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永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博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日尔成公司立即向永博公司支付挖掘机工程款104946元,并自2020年1月15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永博公司与日尔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日尔成公司承建的浙江**半导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需租用永博公司的挖掘机。永博公司向日尔成公司出租挖掘机,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产值,下个月15日前收到发票再付款。永博公司现持有其开具给日尔成公司总计金额为5280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日尔成公司已对其中4份予以抵扣,金额共计184946元。诉讼中,永博公司自认日尔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350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博公司与日尔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产值,下个月15日前收到发票再付款,而本案中永博公司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日尔成公司全部交付了上述发票,且经向税务部门查询日尔成公司仅对其中4份金额为184946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认证,另日尔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金额是350345元,故永博公司主张日尔成公司尚有租赁费104946元未支付,依据不足,该院对永博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日尔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永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9年7月至10月底经核对后的结算清单十六份,包括挖机、装载机、运输车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以证明留存的结算清单上由日尔成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总共金额达42万余元,而交付日尔成公司的七份发票金额为455291元,两者基本吻合;永博公司现无法联系到***。日尔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字笔迹存在明显差异,也没有标注签字日期,且多份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格式也不一致;其次,***仅系工地现场的临时工作人员,并没有对账权限;再次,结算清单的总金额仅为42万余元,而永博公司主张的发票金额为45万余元,两者金额也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永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日尔成公司也无法联系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都认为无法联系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的***,且日尔成公司虽认可***的身份为工地现场临时工作人员,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于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永博公司持开具给日尔成公司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账联向日尔成公司主张挖掘机租赁款104946元。其中:2019年9月6日的发票三份,分别为100000元(发票号码:31148436)、70345元(发票号码:31148438)、100000元(发票号码:31148439);2019年12月6日的发票三份,分别为12907.50元(发票号码:34503413)、55825元(发票号码:34503415)、95000元(发票号码:34503419);2020年1月9日的发票一份,21213.50元(发票号码:34590829),共计455291元。日尔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270345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80000元,共计350345元。 本院对于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博公司与日尔成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博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70345元)有无交付给日尔成公司以及永博公司主张日尔成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款104946元依据是否充分。 双方对于租赁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月结,均无异议,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结算及付款流程: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产值,下个月15日前收到发票再付款,简言之,即为结算、开票、付款,日尔成公司系依据永博公司开具的发票而支付相应货款。日尔成公司在明确认可已收到永博公司开具的四份发票且予以抵扣认证的情形下仍主张双方未经结算,显与事实不符。 对***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日尔成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可以看出,永博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开具总计金额为270345元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日尔成公司即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270345元,两者金额完全吻合,因此,对于日尔成公司已收悉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未能查询到抵扣认证信息,但日尔成公司对于发票是否予以抵扣认证,并非永博公司能掌控,也与永博公司无关。据此,本案中,永博公司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455291元给日尔成公司,而日尔成公司仅支付350345元,现永博公司主张应由日尔成公司支付尚欠挖机款10494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于在税务部门未能查询到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记录而否认双方实际发生租赁费用,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兰溪市永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款1049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均由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斌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