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3858号 原告: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13号楼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多次就IC卡系统升级改造服务进行合作。为保证业务顺利开展,维系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5月16日分别交纳保证金50000元、18000元,共计68000元。现双方已终止业务往来,原告多次讨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28日、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至原告起诉时已近4年的时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5月16日至本案立案期间向被告索要过上述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确存在业务往来,就IC卡系统升级改造服务方面进行合作,但合作方式均是被告作为乙方为原告提供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管理相关服务,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软件及服务采购合同》以及某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8津仲调字第XXX号调解书、2018年津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存在拖欠合同款项的情况,后经某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现双方业务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其他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北京银行向被告名下账号XXXXXXXXXXXX********转账50000元,附言注明为保证金。2017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北京银行向被告名下账号XXXXXXXXXXXX********转账18000元,附言注明为保证金。被告对两份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8年8月7日,因原告未按2016年10月及2017年2月签订的两份《软件及服务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被告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某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2019年1月31日,某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津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就与申请人签订的《软件及服务采购合同》(RHT-S2016-012),需向申请人再行支付合同款200000元;(该200000元合同款不包括此前被申请人已付的合同款105000元);(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前向申请人付清上述合同款200000元(申请人收款账户信息:名称: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号:XXXXXXXXXXXX********)。同时,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95000元;(三)本仲裁费10641元,由申请人负担。如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调解书约定向申请人按时支付合同款,则上述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同日,某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津仲调字第XXX号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就与申请人签订的《软件及服务采购合同》(RHT-S2017-001),需向申请人再行支付合同款150000元;(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前向申请人付清上述合同款150000元(申请人收款账户信息:名称: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号:XXXXXXXXXXXX********)。同时,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本仲裁费16300元,由申请人负担。如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调解书约定向申请人按时支付合同款,则上述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庭审中,双方均称认可签订过多份合同。原告称因双方业务往来较多,为了保证后续合作的开展,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两笔保证金共计68000元,并口头约定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退还保证金。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某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但保证金未予处理。被告则称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软件及服务采购合同》《某公交IC卡收费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合同》、2018津仲调字第XXX号调解书、2018年津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多次合作,原告向被告转款68000元亦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虽不认可该款项系保证金,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其他款项,故原告关于该两笔款项系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返还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保证金系为了保证双方合作的开展,因双方自2019年1月31日后再无合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因2019年1月31日调解书出具后双方终止合作,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后内返还原告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68000元; 二、被告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计算至二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三、被告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瑞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渤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答复当事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