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学军,男,汉族,1948年6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男,汉族,1958年4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0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江,公司员工。
上诉人*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被上诉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升、高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将被上诉人违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性质和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用水纠纷是由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南关七组耕地事件引起的被上诉人和南关七组群众集体免费用水纠纷中一户。此案涉及到孟州市建设委员会和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违法占用南关七组耕地。二、一审罔顾事实,依法有误,严重偏护被上诉人,不尊重上诉人合法权利。理由是:1、七组群众提出的条件后以较低的租金出租耕地,条件的第一条就是七组群众将来按用自来水免费,并且形成会议记录交南关村委,村委存档(该会议记录现存在村委档案室)。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一审不予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建立不追究在鑫通水务公司不符《合同法》取得耕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建委把南关七组耕地转租给鑫通水务公司,而鑫通水务公司又没和南关村委、南关七组签订任何协议;按《合同法》的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建委和南关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七组群众提出的条件应继续满足。3、被上诉人诉状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隐瞒事实,提供假证据。①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6月完成对被告的自来水管道改造,开始向我方供水至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什么在开始改造到供水期间不和我方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事实是2011年10月份七组队长告知群众要安装自来水,免费用自来水,要求各家各户把各家门前的铺设水管的沟挖好,统一铺设安装,并于当年10月底铺设好开始供自来水(一审上诉人提供了七组群众和现任队长的证明材料)。自2011年至2013年长达19个月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人告知我方是有偿用自来水,并且签订合同。在一审中却不认可事实不予说理只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②该公司自己出具的一张打印的2013年到2019年的水费单有造假嫌疑,被上诉人开始送给用户的只是水数上面没有价格和费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水费条存根却不采纳,却只认可被上诉人自出具自己签章水费明细。③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南关六、七组队长在被上诉人公司领取水费照顾费用领款条,却不说队长已把照顾费退还该公司。此事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是不应认可的一是公司对集体款项应按财经制度有正规票据,二是队长在没有取得队里群众同意也没告知的情况下和该公司私自协商的,从而造成队长发款时绝大多数不领取而退还。不过通过此事也说明南关七组群众免费用水被上诉人是知道,只是不想继续让七组群众免费用水。此事鑫通水务公司和南关村委、七组代表协商多次,要求七组群众不再免费用自来水,村委和七组代表都以没和鑫通水务签订租地协议,不同意交水费,而无果;并且期间发生过两次大的纠纷:一是鑫通水务公司于2016年的一个夜晚12点至凌晨3点之间安排公司人员摘走了七组十几户的水表被群众发现后人员跑走,随后七组群众报案与会昌派出所,派出所责令鑫通水务公司把摘走的水表给用户按上;另一次事2016年底鑫通水务公司断了南关七组的主水管,七组群众到孟州市信访局上访,被上诉人不到场,信访局无法解决让七组群众随后以租地合同没有期限,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七组群众把水厂的大门堵了,后经市里协调,水务公司把自来水供上了,对于七组群众是否交水费也没说法。一审中在上诉人声明的事情真相的情况下却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条,以此判决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并且判定是有偿合同关系判定上诉人应交水费,此判决没有严格按合同法,最高院的合同法解释(二)的第一条说的很清楚,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情况时,什么情况下认可合同成立。4、被上诉人诉状中称述说和上诉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存在有意欺骗,有意故意让其形成事实,存在霸王合同。2011年10月安装铺设用水管道时,鑫通水务公司一没告知是有偿用水,给书面协议,二从2011年10月到2013年一年多时间也不和用户签订合同或协议,造成一年多以后才说要交水费,这一年多时间怎么不收水费,而到现在却强制收水费,否认有关事实故意不认可承租人给群众的承诺。
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免费用水的陈述,被答辩人提出免费用水得到原孟州市建委和原会昌办事处的认可,应当举证说明是由哪位领导同意,并出具书面资料,另外即使同意,也属于无权代理,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2.关于非法占用土地,上诉人提出的这一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做任何答辩和陈述;3.关于主张水费情况,从2013年6月份至今,我公司对上诉人主张水费的情况从没有中断。
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9年7月的水费共计2931元;2、判令被告按照《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罚款2931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停水至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5日孟州市人民政府授予通城一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授权书,在孟州市享有下述业务的唯一和独家的权利:a、注册成立孟州市城市供水企业;b、涉及投资建设孟州市城市供水工程;c、拥有经营、管理、维护孟州市城市供水系统;d、特许经营的授权年限为30年,按照本“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起止日期计。同日孟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孟州市建设委员会代表孟州市人民政府与该公司协商孟州市城市供水特许服务协议条款并与该公司签署特许服务协议。2016年4月孟州市建设委员会(甲方)与通城一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孟州市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第一条用语定义1.1用语定义本协议系指甲方与乙方依法在孟州市注册的项目供水之间的设计、建设、经营和移交孟州市城市供水系统的协议,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担,项目公司变为乙方。……第三条先决条件3.1应甲方履行协议的先决条件甲方根据本协议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是:在本协议签订后25日内乙方应完成以下工作(1)在孟州市注册具有合法主体地位的项目公司;(2)落实建设孟州市城市供水系统的资金,不少于2000万人民币;(3)开工建设综上第三水厂。……第四条双方的承诺4.1甲方的承诺……(7)甲方保证为乙方无偿提供水厂及水源地的建设用地。(8)甲方保证乙方在购买孟州市第二水厂或第三水厂一期工程简称具备供水条件时,享有原城市管网的独家使用权,同时关闭孟州市原有城区的第一、第二自来水厂。……。2006年4月7日孟州市建设委员会(甲方)与会昌办事处南关村委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满足孟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需求,根据孟州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大定路西侧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南关村所述土地内修建孟州市第三水厂,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租地协议……”。2006年4月14日通城一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孟州市注册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其的权利义务由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水,自2013年6月-2019年7月,被告水费共计293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宋三柱、秦德群出具的领款条,载明领到原告公司照顾南关村六组、七组用水费用14100元(每人一次性照顾30元,六、七组合计470人),以后六、七组居民按时交纳水费,不再要求照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会昌办事处转给南关村委的第三水厂租地款结算票据。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称南关七组同意将土地租给孟州市建委建设孟州市第三水厂的条件之一就是七组居民免费用水,原告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孟州市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孟州市第三水厂,并向被告供水,被告亦认可使用的是孟州市第三水厂的水,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水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9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水费的1-2倍罚款,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免费用水不交水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村民会议记录上无原告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该会议记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辩称免费用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止向被告供水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交付水费2931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原七组队长秦德群出具的退还水费补偿款明细,据此证明大部分村民不愿意也没有实际领取水费补偿款。2、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存根,据此证明鑫通水务公司收取水费应该有通知单,而非自己制定的水费明细,鑫通公司收取水费有造假现象。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提供证据中没有显示我公司用水免费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这是其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水费通知单,上诉人既然收到了水费通知单,更应该正常用水交纳水费。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可以免费用水,且不能推翻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水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水,上诉人亦认可使用的是被上诉人水厂的水,双方形成供水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的同时负有交纳水费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其有权免费用水,但并未提交与上诉人就免费用水达成一致协议的充分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依据全案证据综合判决上诉人交付水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赵 歆
法官助理樊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