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大定路南段职业中专南。
法定代表人:王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江,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升、高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将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性质和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是由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南关七组耕地引起的。本案涉及到孟州市建设委员会和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违法占用南关七组耕地。二、一审不顾事实,偏护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不尊重***的合法权利。1、以较低的租金出租耕地,七组群众提出的条件就是七组群众将来用自来水免费,且形成会议记录交南关村委存档(现存村委档案室)。***出示了相关证据,一审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建委把南关七组耕地转租给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未和南关村委、南关七组签订协议。建委和南关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七组群众提出的条件应继续满足。3、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该公司提供假证据。①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称2013年6月完成对***的自来水管道改造并开始供水至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七组群众和现任队长的证明材料可证明,2011年10月,七组队长告知群众要安装、免费用自来水,要求各家把门前铺设水管的沟挖好,统一铺设安装,并于当年10月底铺设好开始供自来水。2011年至2013年长达19个月,无人告知***有偿用自来水。②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出具的2013年到2019年的水费单有造假嫌疑,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开始送给用户的只是水数,上面没有价格和费用。***提出异议,要求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提供水费条存根,法院未予采纳,只认可该公司出具的自己签章的水费明细。③关于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南关六、七组队长在该公司领取的水费照顾费用领款条,队长已把照顾费退还该公司,另此事违反财务制度。在未取得队里群众同意,亦未告知群众的情况下,系队长和该公司私自协商,故大多数群众不领款。上述事实说明南关七组群众免费用水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是知道,其只是不想继续让七组群众免费用水。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和南关村委、七组代表多次协商,要求七组群众不再免费用水,村委和七组代表都以未和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为由,不同意交水费。期间发生两次大纠纷: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2016年安排公司人员摘走了七组十几户的水表,七组群众报案,派出所责令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把摘走的水表按上;2016年底,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断了南关七组的主水管,群众上访,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不到场,信访局无法解决,让七组群众以租地合同没有期限为由收回土地使用权。七组群众把水厂的大门堵了,后经市里协调,水务公司把自来水供上了,对于七组群众是否交水费没有说法。在***说明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一审却认可了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提供的领款条,判决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判定本案是有偿合同关系,***应交水费。4、孟州市鑫通水务公司诉状中称和***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公司故意让形成事实。2011年10月安装铺设用水管道时,***没被告知是有偿用水。从2011年10月到2013年,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一年多时间不和用户签订协议,后来才说要交水费。一年多时间不收水费,现在却强制收水费。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否认有关事实,故意不认可对群众的承诺。
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承诺给予***免费用水的权利。***提出免费用水得到原孟州市建委和原会昌办事处的认可,但其未出具证据。即使***免费用水得到原孟州市建委和原会昌办事处的认可,也属于无权代理,对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二、***提出的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与本案无关。从2013年起,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一直主张水费,从未间断。
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9年7月的水费共计1757元;2、被告按照《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水费的1-2倍罚款。3、原告中止向被告供水至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5日孟州市人民政府授予通城一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授权书,在孟州市享有下述业务的唯一和独家的权利:a、注册成立孟州市城市供水企业;b、设计投资建设孟州市城市供水工程;c、拥有经营、管理、维护孟州市城市供水系统;d、特许经营的授权年限为30年,按照本“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起止日期计。同日孟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孟州市建设委员会代表孟州市人民政府与该公司协商孟州市城市供水特许服务协议条款并与该公司签署特许服务协议。2016年4月孟州市建设委员会(甲方)与通城一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孟州市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第一条用语定义1.1用语定义本协议系指甲方与乙方依法在孟州市注册的项目公司之间的设计、建设、经营和移交孟州市城市供水系统的协议,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担,项目公司变为乙方……第三条先决条件3.1应甲方履行协议的先决条件甲方根据本协议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是:在本协议签订后25日内乙方应完成以下工作(1)在孟州市注册具有合法主体地位的项目公司;(2)落实建设孟州市城市供水系统的资金,不少于2000万人民币;(3)开工建设孟州市第三水厂……第四条双方的承诺4.1甲方的承诺……(7)甲方保证为乙方无偿提供水厂及水源地的建设用地……(9)甲方保证乙方在购买孟州市第二水厂或第三水厂一期工程建成具备供水条件时,享有原城市管网的独家使用权,同时关闭孟州市原有城区的第一、第二自来水厂……2006年4月7日,孟州市建设委员会(甲方)与会昌办事处南关村委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满足孟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水需求,根据孟州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大定路西侧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南关村所属土地内修建孟州市第三水厂,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租地协议……2006年4月14日通城一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孟州市注册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水,自2013年6月到2019年7月,***水费共计175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宋三柱、秦德群出具的领款条,载明领到原告照顾南关村六组、七组用水费用14100元(每人一次性照顾30元,六、七组合计470人),以后六、七组居民按时交纳水费,不再要求照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会昌办事处转给南关村委的第三水厂租地款结算票据。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称南关七组同意将土地租给孟州市建委建设孟州市第三水厂的条件之一就是七组居民免费用水,原告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孟州市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孟州市第三水厂,并向被告供水,被告亦认可使用的是孟州市第三水厂的水,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水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7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且本案属于土地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水费的1-2倍罚款,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南关六组、七组居民免费用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关于在南关××队建立水厂群众会议记录上无原告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该会议记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免费用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止向被告供水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交付水费1757元;二、驳回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秦德群(南关七组队长)领取的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发放退还款项条据1张,证明七组大部分群众不同意领取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补偿款。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可以免费用水,且不能推翻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水厂向***供水,***亦认可使用的是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水厂的水,双方形成供水合同关系。涉案供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水的义务,用水人***应按约交纳水费,但***未按约及时交纳水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向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交纳水费,并无不当。***主张其有权免费用水,但其并未提交与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就免费用水达成一致意见的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进忠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