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

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3457号
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富康路富康苑一层商铺21号、22号、2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朱春林(未到庭),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宝,男。
被告:****(未到庭),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6000元的白酒,并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3000元。
****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9年5月5日欠条原件一张,金额6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2019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酒款6000元,便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6月中旬付清。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3000元,对剩余的3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建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靳瑞利
书 记 员 马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