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

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2851号
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静宁县城关镇富康路富康苑一层商铺21号、22号、2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宝,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静宁县。
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啤酒白酒欠原告货款总计14179元,以上欠款事实有被告于2019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通过微信对原告所诉事实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13日,被告赊购原告啤酒、白酒等商品。2020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9元,当日,被告在双方账目往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宝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账单、对账单及被告**微信答辩在案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毛彦明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