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26民初685号
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静宁县。
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酒、牛奶等货物欠款170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酒、奶子等货物欠款12896元,承诺下月20日结款;2015年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8380元,承诺当月20日付款,后分两次支付4180元,尚欠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欠款条在案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价款,但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静宁县春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