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1276号
原告: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7359864649。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5WW2Q1X。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原告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与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被告彭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要求彭阳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彭阳建筑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鼎新公司与彭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阳建筑公司承建鼎新公司发包的彭阳县栖翠苑小区1号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竣工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付款方式、预算清单、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日,鼎新公司与彭阳建筑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彭阳建筑公司承建彭阳县栖翠苑小区2号地下车库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工程款456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所承建工程量仅420万元。现约定竣工日期已届满,彭阳建筑工程怠于交工亦不返还工程款。
彭阳建筑公司辩称,彭阳建筑公司并未收到鼎新公司工程款,工程竣工日期早已届满,鼎新公司没有提出消防验收,其他项目验收不了。鼎新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2015年5月1日,鼎新公司与彭阳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日、2015年5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鼎新公司将彭阳县栖翠苑小区1号、2号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彭阳建筑公司施工。1号地下车库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工程总价344万元;2号地下车库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工程总价551.4万元。合同约定:鼎新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支付给彭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款必须以彭阳建筑公司出具的统一机打发票为准。合同签订后,彭阳建筑公司组织施工,鼎新公司向彭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秉功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鼎新公司与彭阳建筑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鼎新公司与彭阳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彭阳建筑公司是否应返还鼎新公司工程款36万元及赔偿鼎新公司损失64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鼎新公司将彭阳县栖翠苑小区1号、2号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彭阳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但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量亦未结算。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多年,鼎新公司主张彭阳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完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未完成的工程量。因此,鼎新公司要求与彭阳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鼎新公司要求彭阳建筑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6万元及赔偿违约损失64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鼎新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支付给彭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个人,必须以彭阳建筑公司出具的统一机打发票为准。鼎新公司主张已向彭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6万元,彭阳建筑公司予以否认,鼎新公司向彭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秉功的付款行为,属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行为,且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否进入彭阳建筑公司账户。同时,双方未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鼎新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亦无法确定。故鼎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具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正成
书记员 剡雪梅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