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新集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5民初37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清,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琢明,任经理。
被告:彭阳县新集乡初级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祝秉忠,任校长。
原告***与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阳建筑公司)、彭阳县新集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新集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阳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375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新集中学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借用彭阳建筑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新集中学发包的“彭阳县新集乡初级中学零星维修工程”的全部工程,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及新集中学的要求进行施工,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并交付使用做现场签证单后根据现场签证单结算。2013年12月1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73756.67元,但至今未支付。
彭阳建筑公司辩称,新集中学未向彭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彭阳建筑公司无法向***支付。因此,彭阳建筑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支付义务。
新集中学辩称,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借用彭阳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新集中学零星维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签证单为依据。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总价为273756.67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彭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新集中学零星维修工程,以彭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新集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集中学对***借用彭阳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是明知的。因此,新集中学与彭阳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其与***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彭阳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新集中学与彭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借用彭阳建筑公司资质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集中学主张权利。故***要求新集中学支付工程款273756.67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即2013年11月5日为利息起算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阳县新集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375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375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计2703元,由被告彭阳县新集乡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具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虎 娟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