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市***开发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上诉人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要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无权直接向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主张工程价款。***自己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挂靠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施工,因其挂靠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判认定合同无效的结论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的身份不是承包人,只是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是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方有权请求给付工程价款。但本案并无转包的证据,原判也认定属于挂靠。因此在挂靠情形下,***无权直接向发包人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主***,原审判令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直接向***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的观点即有上述法律依据佐证,也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印证。一审认定***借用他人资质属于挂靠,一边却又引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转包的规定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有权向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主***。同时,原判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引用解释第二条关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据以下判,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关系前茅后盾。因此,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的起诉状虽然将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但其诉讼请求中却并没有要求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超出***的请求在判决第一项直接判决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相互冲突,且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当庭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546388元,但是原判决认定合同未约定价款是错误的。合同无效,价款可以比照原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但是支付方式不属于对无效合同的参照范围,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给付工程款利息,最高法(2013)民终字第93号判例可以印证我方观点。为此请求判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于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陈述的其不知***挂靠的说法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款均由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向***直接支付,并未通过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以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陈述其不知***挂靠的说法不能成立;2.同意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第二点上诉事实理由,一审中***没有起诉要求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3.其余的上诉请求与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作答辩。 ***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向***承担支付工程款4l7067.77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中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涉案工程的合同支付***工程款是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对案涉工程款至今未能结清而造成的,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说明,涉案工程自开始施工起,工程款均由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向***支付,并未向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过,所以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最终实际承担人应当由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承担。二、原审人民法院违反处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属程序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彭阳县草庙中心学校支付工程款505414.93元及利息。”其并未要求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行为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确是要求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417067.77元及利息。 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辩称,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错误,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其第二点上诉请求同意。 ***辩称,应当由学校给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其是给学校盖的楼,该合同是其代表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签订的,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支付工程款557044.93元及利息(2009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9日,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改发(2007)166号文件,《关于草庙乡中心小学建设综合楼的批复》,同意建设草庙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要求将建筑面积控制在1200平方米以内,概算资金控制在900000元内,项目资金有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全额筹集。2007年11月26日议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中标人,中标工程价款1546388元。2008年3月25日,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与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系***以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未明确约定。该合同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决算完毕,在扣除保修费的2%后,其余工程款在竣工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否则对剩余款自交工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利息,款付清后一次性交清钥匙。该工程于2009年8月19日决算,由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编制《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决算》,决算后的工程造价2084898.33元(其中税金为67498.18元)。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在建设单位栏内加盖印章,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内加盖印章。2009年9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加盖印章。2010年9月5日,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学校综合楼账务移交清单”记载:“楼房总造价1546388元,附属53363.8元,计1599751.8元,已付***1579483.4元,下欠***款20268.4元”。另查明,2008年8月1日,***为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小学硬化校园、拉电、换自来水管、维修大门墩、维修下水等费用共计51630元。2009年8月19日,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小学更名为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并启用新印章,2008年10月30日,彭阳县草庙乡学区管理委员会下发草学发(2008)35号文件《关于申请追加草庙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款的报告》,该报告申请追加工程款348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以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实际是***借用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草庙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并以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对***借用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是明知的。因此,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与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其与***之间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与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无效。二、***是否有权向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主张工程款。***借用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主***。三、关于***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对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高于***请求的利率,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利息从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之日即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四、关于工程款数额及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作出的新协议,该协议是在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因素作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述条款内容即当事人诉前已经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均已认可结算方式及其相应结算金额。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在决算十多年后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评估,且对《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决算》涉及的工程量、建筑材料的数量、质量、价款等未提出异议,故对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申请评估的申请不予采纳,案涉工程造价以《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决算》为依据,工程总造价确定为2084898.33元,除已付的工程款1579483.4元、应扣管理费20848.98元、税金为67498.18元后,***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应为417067.77元。***主张的附属工程款51630元,因附属工程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需另行主张。五、承担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主体。根据法律的相对性原则,***与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以《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决算》的时间与“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印章的启用时间巧合等为由否定《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决算》的真实性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7067.77及利息(利息以417067.77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505414.93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计4427元,由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小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系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建设施工,发包人也享有了挂靠人的劳动成果。因此,在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且发包人未实际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挂靠人应当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其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二审中,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对***主张的其挂靠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亦认可其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故能够认定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实际与***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向***支付。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被挂靠人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且超出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另外,2009年8月19日,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为2084898.33元,因此其应当按照决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剩余工程款505414.93元(2084898.33元-已付工程款1579483.4元)应该由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 二、由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505414.93元及利息(利息以505414.93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确定交付之日至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均由彭阳县草庙乡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