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5民初1046号

原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滨河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广安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被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马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2000元及案涉工程自交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581135.87元及案涉工程自交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彭阳县生态园二期路灯改造工程,工程预算价为662000元,工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8%付款,剩余2%为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完工,并经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保修期已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预算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已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鉴定费4634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预算价,而非固定价。诉讼当中,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决定对外委托鉴定。经双方选定的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工程造价581135.87元,被告预先支付鉴定费用463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581135.87元。因此,本院应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81135.87元。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鉴定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阳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1135.87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1元,减半收取计4806元,由被告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鉴定费4634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2317元。被告已预交,原告彭阳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231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彭阳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