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6361号
原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电力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建安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建安集团立即支付博耳电力公司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博耳电力公司向东方建安集团供应电力设备,博耳电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东方建安集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35万元,经催讨后不付。
被告东方建安集团未作辩解,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东方建安集团(甲方、需方)与博耳电力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电柜等设备,总价值35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主要条款:交货期2018年2月1日运送;付款时间:总价款的50%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项目验收合格通电后7天内付清余款;验收时间:货到甲方指定地点10日内,若超过验收期限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损失;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损失……。合同签订后,东方建安集团未按约付款。博耳电力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将合同所涉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上海环境科学研究院,并经签收。2018年7月2日,博耳电力公司向东方建安集团开具了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同年7月27日,博耳电力公司向东方建安集团发出催款函1份,要求东方建安集团在收到此函后5日内支付所欠货款35万元,邮件查询记录显示,东方建安集团于同月31日签收。2018年8月9日,博耳电力公司再次向东方建安集团发出律师函催款,东方建安集团于同月17日签收。
上述事实,由博耳电力公司举证的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2份、发票1份、催款函及律师函各1份、相应的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博耳电力公司当庭保证如实陈述:签合同时,落款时间存在笔误,“2018年”误写成“2017年”;由于东方建安集团未按约履行先付款义务,且此义务为先履行义务,故双方就送货问题有过磋商,后决定先送货,才导致送货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协商,东方建安集团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给博耳电力公司175000元货款。东方建安集团未予抗辩,也未提供反证证据,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方建安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本案所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博耳电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建安集团应当履行对应的支付货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东方建安集团在收到多次催款函后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博耳电力公司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博耳电力公司自认诉讼期间已收到东方建安集团175000元货款,故东方建安集团仍结欠货款175000元,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博耳电力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律师函催款后超过期限的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6元,由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预缴,本院予以退还,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