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3281号之一 原告: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安路6号院内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1楼784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31元,合计2,205元,由原告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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