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328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安路6号院内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1楼7843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岛北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沪0115财保736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2,385元的冻结或相应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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