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20973号之一
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469号1幢-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269号5号楼35879室。
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因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4.60元,减半收取计6,79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