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2049号
原告:***,女,1985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269号5号楼3587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川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