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116号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282883-1。
法定代表人:张志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武,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德,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秀颖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武、张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至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挖掘机配件,货款总值为650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20元;支付原告利息3316元(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所供挖掘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使用功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各种挖掘机配件。2014年4月2日至4月11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配件,货款总值为650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称维修挖掘机时更换了从原告处购买的配件,在挖掘机试车过程中,发现挖掘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随即通知了原告,原告亦派人到维修现场,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挖掘机配件存放在被告仓库中。对上述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4张销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所供挖掘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以65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欠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5020元,并以65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欠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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