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6676号
原告: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淄公路外环线以南9公里处(天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
负责人:刘振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全,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家台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全、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0%,自2010年4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设公墓建设管理委员会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年息按30%计息,由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计255万元,直至还款期限届满之年连同本金一次性偿还乙方;如付息过程中甲方未按期支付相应利息,剩余部分按续借款仍按年息30%计息。《借款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下设公墓建设管理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
被告许家台镇政府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设立公墓建设管理委员会,原告与该部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6日,原告三通公司(乙方)与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公墓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公墓建设资金短缺,造成重大项目占地中的老坟迁移工作遇到困难。未解决甲方所承担新城建设过程先期工作这一难题,甲方经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一次性借款850万元给甲方用于公墓建设使用,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当日一次性将850万元人民币拨付给甲方,以使甲方迅速投入使用以解燃眉之急。所有款项甲方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公墓建设上,不得挪作它用。二、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年息按30%计息。由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计每年255万元,直至还款期限届满之年连同本金一次性偿还给乙方。如付息过程中甲方未按期支付相应利息,剩余部分按续借款对待仍按年息30%计息。三、甲方将公墓整个下半区建设所用材料的全部经营权授权给乙方,整个墓区的建筑工程施工权归乙方,以上由此产生的利润归乙方,因此造成亏损同样由乙方自负。四、整个公墓下半区如收到社会各界捐助全部用于偿还乙方本息之用,甲方不得在未还清乙方本息之前抽取或挪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并有该办公室负责人常***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志有签字。
同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有关说明》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签署借款协议同时特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以备双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更具可操作性。一、甲方必须保证墓区下半区1600座墓位用材的经营权全部归乙方(应为1608座,乙方同意给予甲方8座墓位用材的自主权),保证每墓位允许乙方取得4000的经营利润,计640万元;二、甲方必须保证在下半墓区建设过程中接受捐助款最低不低于1920万元,以作为偿付乙方利息及本金的保证。三、甲方所属墓区上半区如需再投资,在与本协议同等条件下乙方应有绝对优先权,除乙方明确放弃投资外甲方不得再与其他人(包括法人)合作。说明甲方处加盖“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并有该办公室负责人常***签字。
2010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有通过支票给付了上述850万元的款项。
2010年4月8日“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张志有盖章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张志有许家台乡人民公墓建设借款850万元。
另查明,常***因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关于常***的身份,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常***2007年8月任许家台镇政府民政助理,2008年4月兼任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关于本案所涉的借款85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2010年4月13日,时任许家台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常***,将张志有购买墓地的850万元墓地销售款交给胡金权经营的隆源公司保管,未缴入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账目”;另,该刑事判决书列明的被告人常***贪污143.993464万元墓地款的证据载明:“1.三通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投资850万元购买墓地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有关说明’、收据、墓地照片、账户明细及850万元支票凭证证明,张志有与常***签订所谓的借款协议,向常***支付850万元购买墓地,胡金权的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存入850万元。9.证人张志有(三通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张志有在共买了两块墓地,一是花了290万元从陈宝银手里购买了块墓地,跟陈宝银签了一份协议,协议书上写的68万元,实际花了290万元。后来陈宝银给了一份收据;二是其花费850万元投资购买了常***推荐的许家台墓地,墓地款是从三通公司开的支票。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张志有说他想在蓟州区买一块墓地,后陈宝银以29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购买的墓地转卖给了张志有。其和陈宝银把张志有介绍给了常***,常***说投资墓地肯定能升值、赚钱,张志有又投资了850万元购买墓地。1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常***找到其说张志有交850万元购买墓地,当时常***说这850万元放到胡金权的隆源公司,可以吸引隆源公司跟墓地合作,用钱也更加方便,其就同意了。这笔850万元应该放到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来保管。其跟常***也明确说了850万元必须用于建设墓地,但实际怎么使用的不清楚”。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850万元款项,应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有购买蓟州区许家台镇政府负责修建的公墓的墓地销售款,而非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50元,由原告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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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臧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