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有,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津淄公路外环线以南9公里外(天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有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津01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津民申15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被申请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有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850万元款项为公益性墓地买卖款与事实不符,该850万元的款项应是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款;第二、原审应查明的事实未查明,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公益墓地上方7500平方米山场自行开发墓地,本案应是承包合同关系;第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天津市三通市政公司承包了土地,对土地进行开挖、平整,建设机井等,这些均为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有仅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有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有具有本案的主体诉讼资格是正确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有与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购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所建公墓的人是**有;第二、**有所购买的墓地是属于公益性墓地,是禁止销售的;第三、**有购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的墓地所用的850万元是**有向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第四、涉案的850万元所购买的墓地也就是合同的标的物是墓地下半区的1600个墓穴,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第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并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购买墓地的行为是**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涉案的850万元是**有从我公司的借款;3.我公司同意涉案的850万元由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给付**有;4.我公司与**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津01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退还再审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
审判长  朱菊玲
审判员  郭 捷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柳鑫
书记员安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