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许家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津淄公路外环线以南9公里外(天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家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有、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家台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有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涉案850万元款项为公益性墓地买卖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三通公司承包了许家台镇政府山场土地,其自行在该土地范围内开发建设与公益墓地性质不同的其他形式墓地。本案不是墓地买卖合同纠纷。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三通公司承包了山场土地、付款、接受土地、对土地进行开挖和平整、钻建机井。**有仅为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
**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通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与许家台镇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许家台镇政府返还墓地款8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有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有关说明、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蓟州区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证明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公墓建设管理办公室收取了**有不允许买卖的公益墓地销售款850万元。许家台镇政府对**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850万元是三通公司交付的土地承包款,并提交了许家台公共墓地平面图,证明已将三通公司承包的7500平方米土地交付三通公司。三通公司对**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有对许家台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亦未接收任何土地。三通公司对许家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有质证意见相同。法院认为,各方对**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许家台镇政府提交的许家台公共墓地平面图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2.法院调取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常爱军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于2016年9月21日对卢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016年8月9日对**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许家台公墓建设管理相关材料复印件、许家台公共墓地照片复印件。**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许家台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有质证意见相同。法院对上述证据中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有系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成立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2010年4月6日,三通公司(乙方)与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公墓建设办公室(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公墓建设资金短缺,造成重大项目占地中的老坟迁移工作遇到困难。为解决甲方所承担新城建设过程先期工作这一难题,甲方经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一次性借款850万元给甲方用于公墓建设使用……”。
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有关说明》,载明:甲、乙双方在签署借款协议同时特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以备双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更具可操作性。一、甲方必须保证墓区下半区1600座墓位用材的经营权全部归乙方(应为1608座,乙方同意给予甲方8座墓位用材的自主权),保证每墓位允许乙方取得4000元的经营利润,计640万元……。
上述《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有关说明》甲方处均加盖“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并有时任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政府民政助理、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常爱军签字;乙方处均加盖三通公司公章,并有**有签字。
2010年4月7日,**有通过三通公司支票给付了上述850万元的款项。2010年4月8日,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为**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有交来许家台乡人民公墓建设借款850万元”。
现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政府已更名为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一、许家台镇政府所收85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时任许家台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常爱军,将**有购买墓地的850万元墓地销售款交胡金权经营的隆源公司保管,未缴入墓地建设管理办公室账目”。该刑事判决书列明的被告人常爱军贪污143.993464万元墓地款的证据载明:“1.三通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投资850万元购买墓地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有关说明’、收据、墓地照片、账户明细及850万元支票凭证证明,**有与常爱军签订所谓的借款协议,向常爱军支付850万元购买墓地,胡金权的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存入85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该刑事判决书,**有所付许家台镇政府850万元,系**有购买许家台公墓的墓地款。
二、关于**有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是实际购买许家台公墓的个人,该事实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合同的效力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有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有购买许家台镇政府墓地合同效力问题。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许家台墓地系公益性墓地。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许家台墓地作为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为村民以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有并非该辖区的村民,双方之间墓地买卖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四、关于许家台镇政府是否应当向**有返还850万元并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案涉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许家台镇政府因该合同取得了850万元,理应向**有返还。其次,许家台镇政府系案涉公墓的管理者,明知该公墓不能向**有出售而为之;**有系买受方,根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对**有的询问笔录中**有陈述“当时常爱军跟我们说许家台镇政府公墓按规定不允许对外出售,就以借款的形式变相对外出售公墓,所以说这份借款协议书只是一个名义,实际是我们投资850万元购买了许家台镇这片公墓”的记载,认定**有明知案涉公墓的公益性属性,但仍与许家台镇政府签订名为借款实为买卖的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有要求许家台镇政府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有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的墓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有850万元,直接给付至**有中国建设银行62×××64账户内;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给付许家台镇政府的850万元为**有购买许家台公墓的墓地款,故,许家台镇政府关于**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及涉案850万元并非购买墓地的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许家台镇政府关于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家台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冯靖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