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69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6099号23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财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
负责人:李启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四川合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幸天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兴达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诗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西北区域除外)、4楼。
负责人:张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勇,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四川合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电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许勇、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电气设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被告***,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被告合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被告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丹,被告许勇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飞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被告合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被告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合信电气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莲,被告许勇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飞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达物流公司、***、合信电气公司、合信电气设备公司、许勇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150.65元;2.判令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3.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2020年新标准计算,且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下午,***驾驶搭乘***的川AZ××××号小型面包车沿天府新区梓州大道南二段由兴隆镇方向往科学城路方向行驶,14时13分许,当***驾车行驶至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梓州大道南二段与桐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辅道直行的由***驾驶的川A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川A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边交安设施发生碰撞并侧翻,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道路交安设施受损,***、***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川AA××××号车的车主为飞达物流公司。***伤情稳定后,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川A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许勇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过费用。
许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许勇系川A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飞达物流公司,***系许勇雇请的驾驶员。川AA××××号在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许勇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川AA××××号车在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需按照鉴定报告扣除自费药后再由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赔付。因***驾驶的川AA××××号车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事故发生后,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乘坐***驾驶的川AZ××××号小型面包车,二人系同事关系,事发时系受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安排去上班,该车由合信电气设备公司交付给***。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
合信电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的川AZ××××号小型面包车系合信电气公司所有,事发时***与***系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员工,而非合信电气公司员工。
合信电气设备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合信电气公司一致。事发时***系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员工,事发时确实是公司安排***去上班的。事故发生后,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垫付了75564.5元。
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驾驶的川AZ××××号车在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座位险,限额10000元。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飞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下午,***驾驶搭乘***的川AZ××××号小型面包车沿天府新区梓州大道南二段由兴隆镇方向往科学城路方向行驶,14时13分许,当***驾车行驶至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梓州大道南二段与桐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辅道直行的由***驾驶的川A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川A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边交安设施发生碰撞并侧翻,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道路交安设施受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四川宝石花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4-10)、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少量)、胸部损伤(右侧)、腰椎骨折(第1)、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气管扩张(症)、肺部感染、肝囊肿、单纯性肾囊肿。出院医嘱:1.有异常及其他不适请及时复诊;2.一月后复查血常规、胸部CT;3.加强营养护理,休养3月,避免感冒及剧烈咳嗽,半年内忌中重体力活动,加强肺功能锻炼。备注(包括手术名称):2019-12-30在全麻下行胸腔镜下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共计105564.54元,其中许勇垫付了20000元,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垫付了75564.5元。出院后,***于2020年1月20日、2月29日、4月17日共计产生门诊费1021.77元。
2020年6月1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400元。
诉讼中,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书面申请,各方一致决定由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费用予以鉴定。2021年5月27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医疗项目费用为32022.42元。
另查明,事发时***与***系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员工,均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的川AZ××××号小型面包车系合信电气公司所有,该车在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6座,含不计免赔。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系许勇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AA××××号车实际车主为许勇,该车由许勇挂靠在飞达物流公司经营。川A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飞达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用印。
再查明,***出生于1969年12月25日。其父亲李洪杰(1940年2月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在内四名子女。阆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2020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李洪杰每月领取养老金100元。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阆中市柏垭镇淳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外出务工证明》,证明***自1998年3月起外出从事机械电气行业工作,未在老家耕种土地。2020年6月23日,英联华成南领寓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于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一直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提交了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结合合信电气设备公司的当庭陈述,***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25.8元、3350元、4550元、4206.58元、4206.58元、4206.58元、3604.46元。***于2019年7月30日入职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公司为其购买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川A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许勇,***系许勇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飞达物流公司名下,故本院确认许勇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与***均系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员工,且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的问题。庭审中,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飞达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用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的规定,飞达物流公司既已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且签名处上方的投保人声明就已经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许勇、飞达物流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尽到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故***所驾车辆确实存在超载行为,故本院对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产生医疗费106586.31元(105564.54元+1021.77元),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主张按照自费药的鉴定意见扣除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自费药金额为32022.42元,剩余74563.89元进入保险赔偿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医嘱,认可30元/天×20天=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20年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8253元×20年×10%=76506元。根据***的诉请,其被扶养人为父亲李洪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2020年四川省国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133元/年,故李洪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33元/年×5年×10%÷4人=3141.63元。扣除李洪杰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00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清零。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506元;
5.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为120元/天×20天=2400元。根据出院医嘱,本院确认院外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共计7800元;
6.误工费,***事发时系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员工,虽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在事发后将***的社保缴纳至2020年8月,但***确实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从***的工资流水可看出其每月固定实发工资金额为4206.58元,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及***当庭确认***每月的实发工资为4200元,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10天。因***2020年1月已收入工资3604.46元,故该月其收入减少金额为595.54元。本院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11655.54元【595.54元+4200元/月÷30天×(110天-31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08447.85元。其中,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763.89元,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5763.89元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并免赔10%,即17756.25元(65763.89元×30%×90%)。许勇承担免赔部分1972.92元(65763.89元×30%×10%)。合信电气设备公司承担70%即46034.72元,其中,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信电气设备公司还应赔偿36034.72元。
***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9261.54元。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承担。故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赔偿***127017.79元。
自费药、鉴定费合计33422.42元(32022.42元+1400元),由合信电气设备公司承担70%即23395.69元,由许勇承担30%即10026.73元,飞达物流公司对许勇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的全部损失,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赔偿127017.79元,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合信电气设备公司赔偿59430.41元(36034.72元+23395.69元),许勇赔偿11999.65元。本案中,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许勇已垫付20000元,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已垫付75564.5元。经品迭,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2883.35元,返还合信电气设备公司垫付款16134.09元,返还许勇垫付款8000.35元。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赔偿10000元。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288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勇垫付款8000.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6134.09元;
四、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许勇负担421元,由被告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雪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