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1193号

原告: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兴达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诗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川,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川、白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8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第二条: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三项合计13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停工留薪待遇是什么?李正伟自2019年12月受伤后就未再上班,且在***受伤后,我司发放工资到2020年1月(多发了一个月工资),购买社保到2020年8月(***申请离职后才暂停买社保)。为什么还需要支付停工留薪待遇?这个金额3,600元是怎么来的?2、目前此事故的交通处理保险公司还未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否有伤残补助金的部分,这项是我司全付还是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司补剩余部分?这点我司并不清楚。且如果目前赔偿对我司来说并没有结束此案,所以我司申请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成后再来界定此项。3、***住院期间,我司已向***垫付了总计75,564元,此款在裁决中没有体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8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具体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方式为4,200元/月/21.75天×110天-3,600元已发=17,641元。该计算方式已经扣除公司多发的一个月工资,且工资计算标准为原工资福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资计算时长为住院20天加休息三个月共计110天,符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附件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各类伤情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规定。(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暂行)肋骨骨折S22.33个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暂行)腰部椎骨骨折S32.06个月)。另外公司提到***购买保险到8月份,并不影响李正伟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劳动关系未解除,就应当为员工购买社保,系公司法定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先处理完交通事故赔偿后再处理工伤赔偿的要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三、工伤医疗费本身也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支付后由社保报销。申请仲裁赔偿时被告未向公司主张医疗费,公司垫付了75,564元医疗费在仲裁开庭时未予提及,并且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另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理赔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给原告公司,不能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由事故中对方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医疗费系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可由工伤基金支付,因此公司认为裁决书中未提及该费用从而提起诉讼,该诉讼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为合信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电器安装。***与合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月工资标准为4,103元。

2019年12月26日下午,***受公司安排乘坐面包车前往成都中铁轨道项目处理呼吸桦问题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进入四川宝石花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合信公司未支付住院护理费。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合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元。

2020年3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2020年6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4-10);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少量);胸部损伤(右侧);腰椎骨折(第1);肺部感染。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捌级。

2020年8月1日***向合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合信公司为***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8月。2019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91元/月(77,892元/年÷12个月)。

2020年11月25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与合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裁决确认***于2020年8月1日与合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合信公司支付***护理费7,900元;3、请求裁决合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641元;4、请求裁决合信公司配合***向社保局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0.6元;5、请求裁决合信公司配合***向社保局报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28元,以及配合报销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6、请求裁决合信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38元。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1日起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生效;二、合信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三项合计131,720元;三、对***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合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合信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捌级,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信公司也仅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合信公司未起诉的部分,本院按裁决结果处理,即合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对***未获劳动仲裁支持的仲裁请求,本院认定合信公司无需向***支付。

关于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而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损者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利益。即使工伤职工已经因交通事故侵权获得了侵权赔偿,但依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合信公司要求在交通事故处理完后再处理本案伤残补助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李正伟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合信公司应支付李正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38元(2019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91元/月×18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李正伟共住院20天,按护理费为120元/天计算,合信公司应支付李正伟护理费2,4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李正伟因工受伤导致“肋骨骨折(右侧,第4-10);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少量);胸部损伤(右侧);腰椎骨折(第1);肺部感染”,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以及李正伟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建议,本院确定李正伟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又20天,合信公司已支付李正伟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元,则李正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82元[(3个月×4,103元/月)+(4,103元÷21.75天×20天)-3,600元]。

关于合信公司主张已垫付的医疗费,因合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

二、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2元、护理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38元,共计131,720元;

三、对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80号《仲裁裁决书》所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中的金额,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正伟支付;

四、驳回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合信恒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晓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