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远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4285号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QWKF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深田路46号深田国际大厦50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5305A。 负责人:宫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远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西环路83-2号祥和阁3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9844429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被告福建远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勤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建发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奕,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被告远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投标金160000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被告一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为被告二和中盛公司就投标上诉工程项目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该份《投标保证保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一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被告二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向原告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天内无条件给付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的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原告在开标过程中,发现被告二福建远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投标人***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招标文件雷同。原告认为被告二的行为已经违反投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款之规定,须承担投标保证金16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保险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前从未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起索赔申请,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书面通知函及评标报告等证明符合保函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原告提起的索赔申请早已超过了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案涉保函权利义务终止,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不承担保函的付款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截止,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即:保函)约定内容:“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天内无条件的给付被保险人不超过16万元款项”,其中第3条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保函》第5条规定“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或者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任何索赔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截止日的9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修改纪要显示,案涉项目的投标截止日为2018年11月26日,据此推算,投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24日终止,原告应在2019年4月24日前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符合保函约定付款事宜的书面通知(即:索赔单据),否则,保函权利义务终止,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不再承担保函付款责任。本案原告在诉前从未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索赔的事实,因原告超期索赔,超过除斥期间,因此原告依据独立保函主***保险厦门分公司付款缺乏依据,不应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处的单据应包括付款请求书、符合付款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根据谁住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在保函有效期内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及属于投标文件雷同的证明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依据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原告自2018年11月26日评标后就知道存在雷同标且具备没收保证金的事实,即2018年11月26日就已经知道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20年11月26日前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然而,原告至2021年7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主***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有权不支付保险金。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表明投标人存在投标文件雷同的事实,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原告主***保险厦门分公司依保函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四、若法院判决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本案需承担给付保险金付款责任,那么,也恳求法院依法认定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给付保证金后享有对被告二的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远勤公司辩称:一、案涉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除斥期间,原告并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造成原告已经失权,其目前无权向远勤公司及被告一主张对该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18.1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即为投标截止日期后90日历天,而本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13时00分00秒。因此,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14日止。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独立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若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则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即独立保函载明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所载的期间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内。原告从未在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内向远勤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内被告一主张过权利,现两个期间均已经过,原告已经失权。二、远勤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远勤公司再次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说明原告已接受远勤公司以投标保证保险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即远勤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可再行主张。另外,《招标文件》第18.3条规定的是,若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保证金为“不予退还”,而非要求投标人重新缴纳投标保证金,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即使《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事由发生,原告也不应向远勤公司主张缴付,而应就投标保证保险及时行使权利。三、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远勤公司存在提交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雷同的情况,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25.3条及第25.4条的规定,评标报告应当包含九项内容,并应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但是,原告提交的评标报告中,第四项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一项,被否决的投标人名称、被否决投标的原因及依据为“无”,说明评标委员并未否认远勤公司的投标。并且,根据评标报告显示,评标委员5名专家于2018年11月26日在第八项处签字,此后未再行签字。即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的内容仅为第一至八项,未对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进行认可。在案涉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中,第四项“否决其投标的投标人及原因”亦显示为“无”,充分证明评标委员会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从未认定远勤公司存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况。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或其他单位均不能自行代替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更不能越过评标委员会径行认定某一个投标人存在串标行为。本案无论是在评标报告还是在中标候选人公示中,评标委员会都从未对远勤公司是否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或串标行为做出认定。四、远勤公司并未对招标文件的18.3条进行实质性响应,不受该条款约束。招标文件使用说明第5点明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以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的内容为实质性要求。但招标文件的第18.3条有关“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内容没有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不属于实质性内容,且远勤公司对此并非响应,对远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五、本案远勤公司不存在对案涉项目进行串标的动机和能力。原告是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在这个平台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一个项目有上千个投标人参与竞争,因此两家公司进行串标的意义并不大。远勤公司根本没有进行串标的动机,也没有串标的能力和客观条件,无论如何也不会冒着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承担责任的风险去开展一个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串通投标行为。六、案涉项目的招标进程并未遭到阻碍,原告事实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远勤公司赔付高额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投标保证金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如因投标人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保证金在招标人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时的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具备补偿性。然而,案涉项目的招标活动已经正常开展并成功选定了中标人,招标程序并未因被告的行为遭到阻碍。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被告缴付高额的投标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要赔偿违约金,则原告主张16万元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依法应当调低。综上所述,远勤公司已经以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远勤公司再行提交,并且原告未在投标保证期有效期内主张,其已失去相应的权利。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远勤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跟其他投标人的文件雷同,远勤公司也没有串通的动机与能力,且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远勤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就“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投标项目编号:××××)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为16万元,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投标保证金的提交的方式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等五种形式之一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13点00分,后修改为2018年11月26日13点0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2.1款约定,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因投标人异议或投诉可能造成重新评标的,在异议或投诉处理完后5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包括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等,下同)的收取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开始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日期、退还金额、退还的投标人名称,并退还现金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银行存款利率类型及利息部分应出具发票的类型见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项的规定,下同)或投标保函原件。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本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远勤公司参加“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的投标,并于2018年11月20日以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该投标保证保险约定,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远勤公司参加“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投标,向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湖里建发城建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16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拾陆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该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 2018年11月26日,“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从福建省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参加投标的883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其中,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远勤公司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及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与其他投标人***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DYyMTYx),视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第(1)项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节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评标报告》(节选)、《投标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是否属于独立保函;二是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及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三是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是否有权再要求远勤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本院对此分别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是否属于独立保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案涉保单载明,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远勤公司参加“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投标,向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湖里建发城建公司金额为不超过160000元的款项。该保函已明确表明开立人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要求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且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银保监会监管的保险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独立保函的适格开立主体,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保单为独立保函。 二、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及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特征,但见索即付并不是没有任何条件和时限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独立保函权利人索赔的有效期即为受益人可以要求开立人承担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其法律性质为权利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或延长,权利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及时行使其索赔权利,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以此敦促受益人及时行使索赔权利,稳定经济秩序。 本案中投标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独立保函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后28日即2019年3月24日,故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24日前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本案中,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其有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未在案涉《投标保证保险》有效期届满前实际以书面形式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索赔,该独立保函权利义务已终止,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无需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 综上,案涉《投标保证保险》为独立保函,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依据案涉独立保函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适用除斥期间,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投标保证保险》有效期届满前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无需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 三、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是否有权再要求远勤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可为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企业年度保证金等五种形式,投标人选择其中一种形式即可,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接受远勤公司以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若后续出现没收保证金情形,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应向保险人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而不是向投标人远勤公司再次主张保证金。如果投标人远勤公司提交投标保证保险之后,湖里建发城建公司还可以向投标人主张投标保证金,则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属于重复主张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远勤公司购买的投标保证保险将没有任何作用和意义,因此,对于湖里建发城建公司要求远勤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投标保证保险》为独立保函,本案为独立保函纠纷,远勤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依据案涉独立保函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适用除斥期间,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投标保证保险》有效期届满前向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无需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无权再要求远勤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三条第一款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第十一条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