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宇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东方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1民初517号

原告北京宇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雄,执行董事。

委找代理人单昕,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方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平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春国。

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东方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宇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昕,被告河北东方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国、张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东方地球物理科技园食堂通风空调项目的《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工程范围系通风空调等,合同价款为1734549.6元,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工程总价4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与增项。原告也与被告进行了洽商,其中增项部分共计1032613.85元。并且原告也已经施工完毕,该建筑被告也实际使用多年。但工程款也仅支付了8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河北东方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1合同内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工期30天。建设方曾委托第三方做出过工程价款审计,全部合同价款审计结论也只有140余万元,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被答辩人也应当减少收取工程款。

2、关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2合同外洽商及增项工程款的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

《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了“包干价”字样。被答辩人诉求2合同外洽商及增项工程款的诉求,超出了包干总价款的约定,违反了包干约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出具的、要求甲方结算价款的变更、签证单,如果没有加盖甲乙双方的印章及工地代表签字,甲方将不予结算费用。”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的该项约定。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东方地球物理科技园食堂通风空调项目的《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人民币1734549.6元(包干价);工程质量: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工期:30天。其中合同第三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约定:1、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以及甲方下达的指令性文件和会议纪要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作为最优先解释次序条件存在。2、甲方发出的变更、签证通知单,应加盖甲方指定的印章或甲方工地代表签字,否则乙方可以不接受;乙方出具的、要求甲方结算价款的变更、签证单,如果没有加盖甲、乙双方的印章及甲方工地代表签字,甲方将不予结算费用。3、乙方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所提出的变更及签证,经甲方工地代表(或授权人)、现场监理认可后批准,经甲方批准后,乙方可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工程总价4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对1032613.85元增项部分一并进行结算,对增项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查明,原告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与增项。原告也与被告进行了洽商,并提供了由建设单位代表:刘明亮、监理单位代表:闫安成、施工单位代表:将小莉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表,经本庭对刘明亮核实,其在工地是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监理,其只对河北东方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针对项目的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合同书及洽商增项合价总表、劳务结算表、发票一张、竣工结算资料一套、催款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734549.6元,应按此价款履行。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工程量变更情形,而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其主张工程增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4549.6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1032613.85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2元,由原告负担7047元,被告负担4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