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琼9002民初1477号
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仙寨村。
法定代表人:康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强。
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原告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仲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林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