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申请人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9005民初2637号之一

申请人: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民星村委会福主湾村**。

法定代表人:薛命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福,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衍,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龙强,总理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政,公司员工。

申请人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申请人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保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849,450.82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并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函号为xxxxx)作为担保。本院将上述财产保全后,因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且保全期限即将届满,本院现进行续行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冻结被申请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账号为xxxxx的账户中的存款849,450.82元,续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郑 在 海

审 判 员 廖   恋

人民陪审员 梁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秋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