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琼96民初912号
原告: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南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方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晶,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福,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龙强,经理。
原告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补缴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慧婷
审 判 员 蔡于干
审 判 员 吴党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 记 员 邓芬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