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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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6民初207号



原告: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南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方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晶,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漫漫,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乙玉,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万丰公司)与被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二建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沙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晶、周漫漫,被告文昌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白沙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超标的申请查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132.10元[其中包括:1.资金占用利息3288519.64元(以39614180.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2.评估费66000元;3.人工费用损失210079.49元;4.水电费损失34474.56元、5.房产税损失105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存在申请超标的额查封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琼96民初870号]将原告诉至贵院,主张工程款、违约金及返还保证金等共计52517272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原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清北横路9号海岸明苑的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值46959844元,查封期限为3年;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5790264元。2019年11月30日,贵院作出(2019)琼96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告名下银行存款5790264元及海岸明苑项目一号楼房产共168套。原告认为上述查封的财产已经远超出诉讼标的,故委托有资质的海南财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评估公司)到所涉查封的房产项目实地察看,并依法进行了评估。本案中被查封的海岸明苑项目1号楼的房产共168套,建筑面积总计为8333.78平方米。现经财瑞评估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所作出评估报告,被查封的房产按照现价值计算为人民币:92025146元。在取得评估结果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向贵院申请解除其中78套房产(建筑面积共3646.62平方米)的查封。根据评估结果,原告申请解封的房产现值为39684190元。原告未申请解除的查封房产为88套(建筑面积共4687.16平方米),评估现值为52340956元。鉴于上述事实,贵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琼96民初8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原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清北横路9号海岸明苑共计78套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贵院又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6)琼96民初87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查封原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清北横路9号海岸明苑的8套房产(建筑面积共380.57平方米),评估现值为4268395元。现查封原告房产共96套,评估现值为56609351元,且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6306.51元也已经被冻结,两项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累计56715657.51元,已经远远大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请的标的额52517272元。上述168套商品房自2019年11月30日起一直处于查封的状态,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请的标的额仅为52517272元,却申请查封了申请人的财产共计92131452.51元,超标的额查封高达39614180.51元,显属于超限额保全。二、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如上所述,被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明知查封时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或工程造价,为了向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原告就范答应其不合理的工程款支付的诉求,故意申请超额查封,具有主观恶意。被告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已经被贵院(2019)琼96民初8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超限额保全,导致原告一年多以来无法进行商业销售以实现资金周转与回收,目前公司的运营已经面临停滞状态。被告申请超标的额查封高达39614180.51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132.10元,其中包括以下损失:1.资金占用利息3288519.64元(以39614180.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2.评估费66000元;3.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人工费用1000378.52元(其中工资930388.52元、伙食费56340.00元、员工住宿费13650元);4.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水电费164164.59元;5.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7日支出的房产税5040元。上述3至5项损失,原告仅按照超额查封的70套房产占总项目337套的比例,即损失总金额的21%进行主张,即人工费用损失210079.49元、水电费损失34474.56元、房产税损失1058.4元,合计245612.45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告超标的申请查封的严重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恶意申请超限额保全导致原告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文昌二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法院解除查封的裁定所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解除查封的其他情形”,已经排除适用了第一项保全错误的情形,所以本案从客观上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二、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不符合保全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保全责任的诉讼承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在另案中,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并申请限额查封原告的财产,查封的估值根据是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司法拍卖原告房产的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5841.26元,对此我方也将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双方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作为抵偿工程价,我方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判决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3800元折价抵偿我方所诉请的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重大过错,如果在另案诉讼中每平方米3800元的优先受偿权得到法院支持的话,而原告申请解除查封是按照每平方米一万多元,那么我方每平米实际是亏了六千多,故原告现在就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显然错误。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在另案诉讼中,原告声称房产已经卖了,现在又以查封导致房产未卖进而导致各项损失,前后矛盾,已构成虚假陈述,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确定,且跟被告的保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白沙万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付款回单及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评估费)、员工工资表及银行付款回单(员工工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伙食费)、付款回单(员工住宿费)、付款回单及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付款回单及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招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税收电子缴款书(房产税),拟证明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包含评估支出费用66000元、工资930388.52元、伙食费56340元、员工住宿费13650元、电费130969.22元、自来水费用22267.24元、污水处理费9389.80元、房产税5040元,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错误查封而导致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情况;第二组证据为(2019)琼96民初870民事裁定和(2019)琼96民初870号之一民事裁定;第三组证据为《房地产评估报告》,第二、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恶意超额查封原告的财产,且超额查封已经法院裁定解除了部分财产;第四组证据为账户明细,拟证明实际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06306.51元;第五组证据为(2019)琼96民初87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原告名下的八套房产,被告恶意超额查封原告的财产。



被告文昌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评估费票据,因为没有相应的评估的委托的合同约定评估收费的内容和收费标准,因此无法验证该66000元与本案评估的相关性。而且这项评估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未经法院委托;对于员工工资和银行付款回单,对其真实性是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实员工的身份,所载明的工资表没有任何一个人签字,审核人、审批人、财务人员都没有签字,所以对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伙食费票据,是属于代开发票,地址写的是清澜南海村委会,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票据,因住宿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电费的票据,因单价有0.56元也有1.06元,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缴税凭证,对于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综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查封裁定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2019)琼96民初870号民事裁定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它的证明内容是有意见的,因为本案不存在恶意查封原告的财产的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评估报告是原告私下委托作的评估,而案件在诉讼中应当是由法院来进行委托评估;其次,评估报告的价格与2019年同期司法拍卖成交价格差距一倍,显然是不客观的;第三,从证明内容上来讲,估价和变现价格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被告申请是以变现价价格作为查封的估价依据更合理;第四,评估报告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即被告属于恶意查封,也不能够证实保全裁定是错误的;第五,从时间的关联性来讲,评估时间为2020年12月,而我们起诉是在2019年,所以它不能够证明我们申请保全是错误的。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账目明细,因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法院给我们送达的通知书。实际冻结到的数额是1021.06元。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是有意见的,查封八套房子的原因是因为我们冻结不到原告的银行存款,故转而查封为相应价值的房产,并不存在恶意查封的情况。



被告文昌二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019)琼96民初870号民事裁定,拟证明被告申请的保全是根据诉讼请求的数额申请限额查封,限值46959844元,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证据二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虽然被告在该案中申请冻结银行存款5790264元,因原告账户银行存款因余额不足,仅有1021.06元被冻结,而原告起诉却虚假陈述银行被冻结存款5790264元,并以未冻结金额作为利息赔偿数额显然是错误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747补1号),补充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了以每平方米3800元甲方抵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标的问题;证据四为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9年阿里司法拍卖成交记录,拟证明原告的房产在2019年5-7月份的司法拍卖的成交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5841.26元,被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的价格与以当时司法拍卖成交记录为依据,本案显然不能以评估价格为损失赔偿诉讼的依据,根本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造成损失的问题;证据五为原告在(2019)琼96民初870号案中提供的销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据本,原告在870号案中用于证明陈述涉案房产依据在查封前销售并缴纳完全款,但在本案中又称查封造成涉案房屋无法销售的损失,显然属于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的虚假陈述,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白沙万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870号案当中的诉讼标的是52517272元,但是根据原告所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被告申请查封的房产含应分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折算人民币为92025146元,明显存在超标地查封的情形,另外,虽然870号查封裁定是限值46959844元,但只是说被告在870号案判决生效后能执行的价值是46959844元的财产,不能否认实际查封原告价值92025146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在银行的查询结果,冻结银行存款金额为106306.51元;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补充协议约定要达到明确工程款数额,且原告没付款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款,但在870号案中工程款尚未结算,且涉案的判决也还没有作出生效判决,没有明确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无权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进行抵偿工程款,且每平方米3800元也不是涉案房款的市场实际价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定书中没有涉案房产的平均单价,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申请超标的查封,至于成交记录,因没有网址,也没有打印日期,无从得知涉案房产的平均单价,另外结合司法拍卖当中的评估价格也可以知道,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也是每平米1万元左右,被告参照每平米5841元申请查封是恶意超标的查封;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的,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涉案的房产在被告申请查封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付完购房款,但因为被告的查封导致原告无法为上述业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上述业主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风险,且导致原告的涉案房产无法实现物权变更,造成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事实,同时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在查封时,导致房产价格降低,进而导致超额查封原告大量财产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账户明细账无原件核对,且无银行盖章确认,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的确认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论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文昌海岸明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将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琼96民初870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工程款42313107元并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返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3.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按照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3800元折价抵偿上述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履约保证金;5.诉讼费用由白沙万丰公司承担。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司法拍卖原告房产的成交价格每平方米5841.26元为估价依据,申请查封原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清北横路9号海岸名苑的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值46959844元,并申请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5790264元。该保全申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保险金额为52751108元的保函提供担保。201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琼96民初87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清北横路9号海岸明苑的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值46959844元,查封期限为3年;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5790264元,冻结期限为1年。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实际查封了原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清北横路9号海岸明苑的168套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021.06元,未冻结5789242.94元,未冻结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诉讼保全之后,原告认为上述查封的财产已经超出诉讼标的,于2020年12月14日自行委托财瑞评估公司对被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财瑞估字(2020)第FG047号评估报告,估价对象为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北横路9号“海岸明苑”小区1#幢183套总建筑面积9098.29㎡商品房地产(含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基准日为2020年12月11日,评估价值为100491288.00元。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已查封房产中79套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2单元1308号房非保全标的物外,关于其他房产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琼96民初87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78套房产及该房产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查封的依据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二、案涉财产保全是否给原告白沙万丰公司造成损失以及造成多少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焦点为本案的核心法律诉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更不能以查封之后的评估价格来认定是否超标的。本案中,根据(2019)琼96民初870号民事裁定,在被告提供等额担保及同期司法拍卖价格进行比对的前提下,对原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清北横路9号海岸明苑的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明确查封限值46959844元;虽然该裁定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5790264元,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到位1021.06元。诉讼保全之后,因原告认为上述查封的财产已经超出诉讼标的,并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部分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琼96民初87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部分标的物进行解封,并明确解除查封的依据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因此,从查封到解除查封,本院保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认本院解除查封系因被告保全错误所致。在查封标的物价值估价方面,因本院查封系以被告提供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司法拍卖原告房产的成交价格每平方米5841.26元为估价依据,原告主张以查封一年多之后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为估价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在申请保全时已经明知查封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超诉讼标的,更无法认定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申请有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案涉财产保全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未有过错,案涉诉前保全申请并未有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保全费,诉讼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日后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发生,且被告在要求诉讼保全的同时,也提供了等额担保,因此,即使诉请财产保全会造成一定时间内原被告的账户、房产无法正常处置,导致产生利息损失,评估费用是原告为申请解除查封所致,但上述两项损失均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文昌海岸明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所导致,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并非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所致,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人工费用、水电费、房产税,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所主张人工费用、水电费、房产税均无法证实与本案诉讼保全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2.96元,由原告白沙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卢静华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卢艳萍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思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陈良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艳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董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