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2317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2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现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萍、夏洪录,均系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龙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二建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萍、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价款202,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4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海南文昌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昌隆城东商城1层159号铺面,因该铺面为毛坯房,且为了统一装修,海南文昌昌隆实业有限公司选定了被告作为装修施工单位,由原告委托被告对该铺面进行装修,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按本合同附件一平面图及说明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装饰,该商铺的装修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装修价款为202,8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装修款。开发商交付商铺的期限为2015年1月8日前,由被告依上述日期代原告收楼,收楼后就开始进行装修施工,被告从收楼之日起360天内完成装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交工达300天以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4年2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装修款202,800元,且商铺也于2015年1月8日前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日前完成装修,但被告拿到装修款后,却一直未动工,至今未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建筑施工(装修)合同》,被告除了应当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装修款外,还应当依据《建筑施工(装修)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因乙方(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交工达300天以上时,乙方向甲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202,800元×30%=60,840元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既不对商铺进行装修又不向原告返还装修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本案装修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原告未把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装修。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委托方交付标的物给本案被告进行装修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因本案原告未把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属于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原告)无合同解除权,其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因本案是原告违约,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280(202,800元×10%)及赔偿损失7,156.24元,合计27,436.24元;2.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装修)合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施工(装修)合同》(下称“装修合同”),约定:1.装修费用:202,800元;2.装修工期:反诉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前代反诉被告收楼,收楼后开始进行装修施工;3.违约责任:非因装修质量导致案涉商铺不能正常使用,反诉被告违反装修合同约定拒绝将案涉商铺交由反诉原告装修、主张解除装修合同的,反诉被告应按装修合同总价款的90%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并按装修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装修合同约定投入成本着手装修准备,并在收到反诉被告的装修费用后依法缴纳了税款共7,156.24元。但是,反诉被告至今未能依装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案涉商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综上,反诉被告违反装修合同的约定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装修合同是双方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应当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一、二建公司反诉请求中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合同之间互相矛盾,该二项诉求不能同时并存。**支付给文昌市二建的装修款是含税价格,如果文昌市二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其收取**交纳的装修款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是二建公司的法定义务,税费本身就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根本不存在由**赔偿税款损失的问题,因此二建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又要求**赔偿税费损失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两项诉求不可能同时并存。二、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当解除。**与二建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建筑施工(装修)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8日收房之日起360天内完成装修,然而至今距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届满之日已经超期四年零八个月,二建公司的装修仍未开始,显然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装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退还**的装修款。三、二建公司诉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均无合法依据。1.二建公司主张其未按装修合同的约定履行装修义务是由于**未能交付涉案商铺,但该推卸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装修合同中约定,由二建公司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代**收房,因此,收房工作是由二建公司负责,并不存在**收房再向二建公司交房的情况。二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6年多时间里,从未告知**开发商未交房,也没有证据表明开发商拒绝交房,二建公司不收房也不履行装修义务,显然不是**违约,二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2.至于所谓的赔偿税金损失问题,更是于法无据。纳税是二建公司的法定义务,二建公司因自己的原因未履行装修合同,没有理由将税费转嫁给**。综上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的证据包括:一、**提交的证据:1.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款发票;3.建筑施工(装修)合同、2014年2月19日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装修款收据。二、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请报表(B类)、企业所得税申报明细表。
根据本诉原告的陈述、本诉被告的答辩、反诉原告的陈诉、反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与案外人海南文昌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签订了《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昌隆公司开发的昌隆城东商城1层159号铺面,建筑面积52平方米,总价738,716元,房屋交付期限在2015年1月8日前。同日,**(甲方)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装修)合同》,约定涉案铺面由二建公司包工包料完成装饰装修,装修价款为包干价202,800元;由二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代**收房,收房后开始装修施工,从收楼之日起360天内完成涉案商铺的装修装饰,**同意于前述约定的二建公司装修期届满之日起,10天内前往验收和接受该商铺的装修,二建公司无需再另行书面通知。双方还约定,如《买卖合同》非因**的原因解除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的,**的装修费用由二建公司无息退还给**。《建筑施工(装修)合同》签订后,**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全部装修款202,800元,二建公司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7,156.24元。同日,**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海南文昌龙园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龙园公司,租赁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龙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现租期已经届满。至今二建公司未对涉案铺面进行装修,该涉案铺面还是毛坯状态。
另查,涉案商铺所在的昌隆城东商城建设项目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整个商城配套工程没有完成,消防、水、电等工程没有投入建设,整体项目未到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条件。目前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整体项目陷入停滞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二建公司是否在《建筑施(装修)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建筑施工(装修)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与二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装修合同真实有效,故**、二建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在装修合同履行中,**依约向二建公司缴纳了装修全款,二建公司应当履行为涉案铺面进行装修的义务。装修合同以涉案铺面的交付为基础,虽然涉案铺面未达到法定交付使用的条件,但**已经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且**也已经领取租金收益,**认可涉案铺面已经完成实际交付。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二建公司应当按照《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代**收房,涉案铺面虽然未达到法定交付使用的条件,但二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代为收房的义务,也未提供开发商昌隆公司拒绝交房的证据,故涉案铺面的法定交付使用条件不能作为二建公司一直不履行收房义务及装修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装修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在收房后的360天内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装饰,装饰完毕10天后,**应当前往验收。但自双方签订装修合同至今已经长达五年之久,涉案铺面仍处于毛坯状态,在此期间二建公司没有履行代为收房和装修的义务,**也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前往涉案铺面进行验收。涉案铺面至今未达到法定交付使用的条件,**作为《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应当将此情况反馈给二建公司,即二建公司对涉案铺面是否具备装修条件有知情权,但**一直未与二建公司对装修事宜进行沟通,也是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由此可见,涉案装修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及二建公司均存在过错,是双方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涉案合同至今未达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因**及二建公司均有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现装修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向法院主张解除装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装修合同解除后,二建公司对已收取**的装修费202,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二建公司收取了**的装修款,**的装修款在此期间被二建公司占用,装修合同的解除会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建公司在收取**的装修款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税金,装修合同的解除也会造成二建公司的税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约定,**与二建公司都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主张的违约金及二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装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解除;
二、限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装修款202,800元;
三、驳回**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27.3元,由**负担456.3元,由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171元;限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付2171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627.3元,**已经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217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 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国宇
书记员 罗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