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6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恋,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英,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城东管区博雅村西南处金盛元住宅小区4号楼4-1102房。
法定代表人:谢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卫中,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恋,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英,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玉清,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恋,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英,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昌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郑卫中、陈玉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5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昌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5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文昌二建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其费用应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事实上,文昌二建公司仅使用至2020年6月22日。(一)自2020年6月22日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文昌市质监站)告知文昌二建公司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已无法继续使用后,文昌二建公司便已停止使用。同时也表明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此时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存在后续租金给付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又,《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1.1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本案中,文昌二建公司在收到文昌市质监站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告知书》后便遵照上述法律规定及质监站要求停止使用案涉施工升降机。同时,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公司应向文昌二建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施工升降机质量标准及性能良好的施工升降机,对合同履行期间产品质量负责”的约定,由于此时***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升降机已不满足合同签订之目的,导致该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公司在安装案涉施工升降机时收到的《升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委托检验报告》(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已载明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均应在2020年7月前重新进行检测。***公司在对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重新检测日期明知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更换和检测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自2020年6月22日之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且,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两台无法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停滞在施工现场,拖延了工期,给文昌二建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无视案涉施工升降机在法律上和客观上均已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认为其费用应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另外,一审判决对于《升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委托检验报告》该份证据的认定是其“仅能证明截至报告载明的有效期2020年7月前案涉2台升降机检测合格”(见一审判决第11页)。文昌二建公司认为,结合前述法律法规,该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在2020年6月之后有更换和检测案涉施工升降机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证据避重就轻的认定对其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了严重影响。(二)一审法院推定文昌二建公司使用两台违法的施工升降机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的理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文昌二建公司使用两台违法的施工升降机至实际拆除之日的主要理由为:1.文昌二建公司未通知***公司拆除或检测,且应提前十五日向***公司报停;2.郑卫中在另案(2021)琼9005民初646号反诉状中写道“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的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便推定施工升降机一直在使用。上述两点理由是毫无道理的,理由如下:第一,文昌二建公司收到文昌市质监站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告知书》后,没有书面通知***公司重新检测的义务。根据前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1.1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按照《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施工升降机安装好后,***公司负责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支付其各种费用”、第六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对施工升降机进行每月二次的安全检查保养工作”可知,无论在法律上或是合同约定上,本案案涉施工升降机的检测义务主体均为***公司。如前所述,***公司对于案涉施工升降机应于2020年7月前检测是完全明知的,其应积极主动联系文昌二建公司更换、检测案涉施工升降机。一审法院却无视前述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归咎于文昌二建公司并继续计算租期,完全忽视了任何人不能因其怠于履行义务甚至是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第二,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条款“施工升降机报停,文昌二建公司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文昌二建公司未支付完结算款,***公司有权拒绝拆除,停滞时间租金按正常结算”来计算租期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忽视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文昌二建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施工升降机后,文昌二建公司应在使用完毕前提前告知***公司,便于双方进行结算以及***公司准备拆除设备的工具、人员。然,本案中,截至2020年6月22日,***公司提供的两台施工升降机一台已达报废期限,另一台应重新检测方能使用,其质量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文昌二建公司依照文昌市质监站的要求停止使用施工升降机不符合前述合同约定报停的情形。其次,***公司故意不检测施工升降机、将违法的施工升降机停滞在文昌二建公司工地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忽视“无论在法律上或是合同约定上,本案案涉施工升降机的检测义务主体均为***公司”这一重要事实,在***公司提供的施工升降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引用“应提前十五天报停”的条款将告知义务强加于文昌二建公司,这对于文昌二建公司来说是欲加之罪,是不公平的。第三,一审法院以郑卫中在另案的反诉状中提到“向案外人文昌新城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的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就认为文昌二建公司使用施工升降机至实际拆除之日止,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做法让文昌二建公司深感不公。首先,一审法院既认定文昌二建公司提交的郑卫中在另案的反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见一审判决第12页),又引用该反诉状中的言辞来推定文昌二建公司停用施工升降机的时间,系前后矛盾。且,上述言辞并未经生效判决认定,既无法构成郑卫中的自认,更无法用其推定文昌二建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施工升降机。其次,关于案涉工地彻底停工时间,***公司在起诉状中写道“2020年10月被告工地因欠薪停工,原告的2台升降机在工地窝工至今”、郑卫中在另案的反诉状中也提到了工地停工的时间是2020年11月,一审对此均视而不见,径直以前述言辞认定工地彻底停工后文昌二建公司仍使用施工升降机的逻辑是混乱的。在此,文昌二建公司需要补充的是,2020年11月工地彻底停工与2020年6月22日文昌二建公司收到《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告知书》后停用施工升降机是不矛盾的。停用施工升降机后仅会导致工程主体停工,主体工程之外的工程仍在继续运转,主体停工久了引发与工程发包人的矛盾才导致工程彻底停工,文昌二建公司上报文昌市质检站工地彻底停工的时间是2020年11月。最后,本案中文昌二建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案涉施工升降机已于2020年6月22日停止使用。且,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升降机工作图片,在***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案涉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时间应计至实际拆除之日的做法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文昌二建公司使用违法的施工升降机是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违法的施工升降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威胁到工地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文昌二建公司在收到文昌市质监站2020年6月22日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告知书》后,没有任何理由冒着如此巨大的风险继续使用案涉施工升降机。且,在没有收到新的施工升降机检验合格证前,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此时也就不存在支付租金的可能。二、一审法院认为使用塔式起重机余额抵扣与本案无关,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不清。在本案中,***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其主张的施工升降机租金是扣除塔式起重机余额后得出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催款函(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上记载了文昌二建公司租赁其一台塔式起重机、两台施工升降机,同时载明了施工升降机和塔式起重机分别租赁的时间,最终得出三台建筑设备的总租金及未支付的租金。可见,***公司是认可将施工升降机和塔式起重机共同结算的。又,在本案中,施工升降机和塔式起重机的承租使用地都是在文昌二建公司同一个施工工地,只是文昌二建公司与***公司对于塔式起重机的余额有争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43.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在郑卫中已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见其一审提交的证据1-5、10),一审法院应对此予以审查,而不是机械地认为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判决文昌二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升降机租金为572202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文昌二建公司欠付***公司的升降机租金应为25300元。如前所述,案涉两台施工升降机已于2020年6月22日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停用,其租期的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6月22日。故,文昌二建公司认为本案租金应计算如下:1.两台施工升降机的总租赁费为288000元,计算方式:租赁时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月租金为每台16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160**元。扣除文昌二建公司代发的司机工资210000元,文昌二建公司少支付的施工升降机的租金为78000元。2.塔式起重机的总租赁费为352000元,计算方式:租赁时间: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月租金为22000元,进退场费为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塔式起重机租金404700元,文昌二建公司多支付的塔式起重机租金为52700元。因此,在本案中,文昌二建公司少支付的施工升降机租金为25300元。综上,文昌二建公司认为,自文昌二建公司收到文昌市质监站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告知书》后,文昌二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公司明知检验已超期的情况下却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文昌二建公司依文昌市质监站的要求停止使用违法的施工升降机是遵纪守法的表现。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与本案无关且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推定文昌二建公司使用违法的施工升降机甚至推定文昌二建公司在工地彻底停工后仍在使用,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逻辑,甚至凭空捏造告知义务强加于文昌二建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文昌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文昌二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本案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文昌二建公司称设备使用的期限仅使用至2010年6月22日,也就是收到文昌市质监站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告知书的时间是错误的。虽然《特种设备安全法》从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但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检测机构申请检测,需要乙方配合相关的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在设备租赁期间,文昌二建公司一直未向***公司支付租金,***公司就算是有心也无力检测,且《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是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检测要求,并未说明提出检测要求的当天就应当认定为是不合格的。然后在升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委托检验报告里面,载明了设备的有效期是7月份,然后文昌二建公司以收到文昌市出具的告知书的当天时间就认定该设备是不合格的,并且以该设备的使用期间计算是错误的。二、***公司实际的拆除时间是已经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文昌二建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乙方应当按时支付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和进退场费,逾期十天未付款,甲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甲方不负责。在停机期间,甲方照出租金。由此可见,***公司计算费用至实际拆除之日并无不当,且在合同条款中,针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文昌二建公司应当按时支付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在提供施工升降机使用过程中,提供每月两个工作日的时间给甲方检修施工升降机,在文昌二建公司自身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要求***公司自掏腰包主动检测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三、塔式起重机的余额抵扣,这与本案无关。本案在一审当中,***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升降机的租金,并以欠付的租金本金为主,主张利息及其他费用。案涉合同也是双方签订的升降机的租赁合同,由此可见本案主要围绕升降机来主张,塔式起重机与本案无关。一审当中***公司主张的租金扣除了塔式起重机的金额是因为先前给付塔式起重机的费用有结余。所以***公司才主张在升降机的租金予以抵扣。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设备的租赁时间应当以文昌二建公司验收完毕并开始使用的时间也就是2019年8月1日起至***公司拆卸的时间止,5号楼的升降机拆卸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7号楼为2020年10月15日,然后再扣除因疫情导致的三个月不可抗力期间来计算租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卫中同意文昌二建公司上诉请求。
陈玉清同意文昌二建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昌二建公司支付拖欠***公司塔吊租金本金521300元;2.判决文昌二建公司以521300元为基数自***公司起诉日至文昌二建公司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判决文昌二建公司支付***公司保全保险费2000元整;4.判决文昌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文昌二建公司支付拖欠***公司升降机租金本金6493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文昌二建公司以521300元为基数自***公司起诉日至文昌二建公司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至文昌二建公司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文昌二建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施工升降机的概况。1.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2台,整机配件齐全,机况良好。4.使用工地名称:聚鑫源商住小区。第二条:租赁期限从甲方安装验收合格书面交付乙方使用经乙方确认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起租时间最少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结算,超出8个月按实用天数结算租金。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1.施工升降机租金(月):施工升降机租金采用月包干形式,安装总高度以内的每月每台租金为壹万陆仟元整元/月/台(¥16000.00元/月/台。不含税金,含两个施工升降机司机工资)。施工升降机每一个自然月最后一天,结算一次。付款方法:银行转账或现金。施工升降机退场前付清所有余款。2.乙方工地除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地震、战争等)停工外,甲方每天照收租金。3.春节放假按正常使用自然月计算租金。第四条:设备进退场及结算付款方式:1.进退场安装拆除费:(费用总包干:甲方负责施工升降机安装总高度以内的安装和拆卸、顶升、附墙杆件安装、附墙杆件和地脚螺栓材料费、施工升降机检测费及施工升降机吊装、运输等安装拆除一切费用)16000元/台。(不含税金)合同签订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完毕,甲方书面交付乙方使用后5天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付款方法:银行转账或现金。2.施工升降机从进场安装检验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确认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为计算租金时间,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收计算。3.每一个自然月最后一天甲乙双方对帐确认当月(从本月1日到当月最后一天)的租赁时间,并填写书面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乙方以转账形式付清结算期内的租金。4.施工升降机停止使用后乙方结算租金余款给甲方,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给甲方,若未付清余款甲方有权拒绝拆除,停滞时间租金按正常结算。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施工升降机质量标准及性能良好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向乙方移交施工升降机技术资料,并对合同履行期间产品质量负责,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安全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6.负责施工升降机的维修保养,并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人工和配件等全部费用。施工升降机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及时派人到位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维修或拒修。承担由于施工升降机机械故障和易损件磨损未及时更换所造成的全部安全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8.施工升降机安装好后,负责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乙方配合相关工作),并支付其各种费用,同时把所有资料交给乙方备案(包括司机操作上岗证复印件)。11.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定期(每月二次)的安全检查保养工作,并把检查保养记录交乙方备案。第八条:其他事项。5.施工升降机报停,乙方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乙方未支付完结算款,乙方应继续履行第四条第4款的义务。6.承租期间,非甲方原因引起乙方的损失,甲方不承担本合同外的其他间接责任。8.因不可抗力致使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因故中止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妥善解决。”2019年7月22日,海南质安桥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2份《升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委托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聚鑫源5#楼的施工升降机制造日期2013年8月,检验结论合格,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7月;聚鑫源7#楼的施工升降机制造日期2018年5月7日,检验结论合格,有效期至2020年7月5日,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7月。2019年8月1日,5#、7#楼两台施工升降机验收并开始使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由于疫情原因工程停工3个月。工程复工后,2020年6月22日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文昌二建公司发出《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载明:“工程经检查存在下列质量/安全隐患:5.5#楼使用的一部施工电梯属于2013年出厂,现已达使用年限且使用检验检测已到期,无法进行检验检测,现要求停止使用、立即拆除;6.7#楼的施工电梯检验检测已到期,立即安排检验检测。”2020年10月份,***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内容包括催促文昌二建公司结算案涉升降机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赁款。另查明,施工期间文昌二建公司代***公司发放了4名升降机司机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的工资,每人每月3500元,共计发放210,000元。2021年6月15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文昌二建公司名下530,000元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公司为此花费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和保全措施申请费3170元。诉讼期间,***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5日自行拆除了案涉两台升降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文昌二建公司还是郑卫中;2.关于文昌二建公司应付的租赁费的金额;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关于与***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文昌二建公司还是郑卫中的问题。首先,***公司与文昌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文昌二建公司应系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其次,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公司将2台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文昌二建公司使用,设备安装验收和启用的当事人均为文昌二建公司。最后,文昌二建公司主张郑卫中是聚鑫源#5、7#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郑卫中,但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使用登记申报表、往来函件等均由文昌二建公司完成,上面也均有文昌二建公司的签章确认,再结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公司有合理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文昌二建公司。文昌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郑卫中,也不能证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郑卫中,且***公司明确否认合同实际履行人是郑卫中这一事实。故,文昌二建公司辩称郑卫中是合同相对人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文昌二建公司与郑卫中就聚鑫源#5、7#楼工程施工达成的相关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文昌二建公司和郑卫中,对第三人***公司不发生效力,更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公司与文昌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合理信赖利益。文昌二建公司与郑卫中之间的协议不属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文昌二建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文昌二建公司。关于文昌二建公司应付的租赁费的金额问题。***公司、文昌二建公司、郑卫中、陈玉清均认可升降机进退场费32,000元、文昌二建公司共代发升降机司机工资210,000元、升降机租金为16,000元/月/台,仅对租赁时间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升降机于2019年8月1日经文昌二建公司验收完毕并开始使用,故对案涉2台升降机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予以确认;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公司因疫情原因停工3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乙方工地除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地震、战争等)停工外,甲方每天照收租金。”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予以扣除。工程复工后,文昌二建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5号楼升降机于2021年10月12日拆卸,7号楼升降机于2021年10月15日拆卸。本案中,郑卫中提交2020年6月22日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文昌二建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拟证明***公司提供的5号楼施工电梯在2020年6月22日已达到使用年限,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立即拆除,但是在本案中,***公司一直不拆除,导致工程停滞;7号楼施工电梯在2020年6月22日已到了检验检测时间,应当立即安排检测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也就说明了2020年6月22日检测机构提出了检测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至今未检测检验,导致无法使用,被迫停工。但,本案中文昌二建公司及郑卫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公司要求拆除或检测。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施工升降机报停,文昌二建公司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文昌二建公司未支付完结算款,***公司有权拒绝拆除,停滞时间租金按正常结算。”及文昌二建公司提交证据反诉状[(2021)琼9005民初646号案件郑卫中反诉文昌新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郑卫中反诉主张文昌新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的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可见,升降机在施工过程一直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升降机的费用应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案涉2台升降机的租金为:5号楼升降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租赁费用为374,312元[16,000元×(26月-3月)+16,000元×12月÷365日×12日],案涉7号楼升降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租赁费用375,890元[16,000元×(26月-3月)+16,000元×12月÷365日×15日],共计750,202元。文昌二建公司应付的租赁费本金为:升降机租金750,202元,加上升降机进退场费32,000元,扣除文昌二建公司代发的司机工资210,000元。故,文昌二建公司应付的欠款本金为572,202元(750,202元-210,000元+32,000元)。至于塔式起重机余额抵扣的问题,***公司、文昌二建公司、郑卫中、陈玉清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塔式起重机的付款情况,且与本案审理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文昌二建公司逾期未付租金的确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文昌二建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1年6月25日(起诉之日)止,文昌二建公司应付的租赁费本金456,300元,故,文昌二建公司应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45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给付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115,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给付利息。关于保险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全责任保险费虽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该项款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由文昌二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升降机租金572,202元及利息(以租赁费45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租赁费115,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以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7.16元,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46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65.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文昌二建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聚鑫源商住小区(4、5、7#楼人防及地下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工地已于2020年11月彻底停工,一审判决认定文昌二建公司一直使用案涉升降机至2021年10月是错误的;证据2.《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拟证明:两台升降机在2020年6月22日之后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不能继续计算租金;证据3.《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据4.《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证据4、5共同证明:塔式起重机开始起算租金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证据5.***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6.陈玉费支付塔吊租赁费的转账记录及***公司的付款申请单;证据5、6共同证明***公司共收到404700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一份通知是给文昌二建公司,他们应提供原件;通知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如果文昌二建公司在这个时间收到通知,应当通知***公司,并在一审提交。同时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在一审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范,按照规范要求,本案的施工升降机再重新评估,重新检测以后是可以继续使用的。造成没有检测没有继续进行检测的原因是文昌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证据2到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应文昌二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文昌市质监站依调查令出具《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聚鑫源商住小区(4、5、7#楼人防及地下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通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1月18日,文昌市质监站向文昌二建公司发出《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聚鑫源商住小区(4、5、7#楼人防及地下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文昌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上报案涉项目已停工的情况属实,并指出案涉项目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中第二项安全隐患为“施工现场5、7号楼施工电梯已超期未检验检测,未重新进行检验检测、未进行定期维修保养,要求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证据2《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一审期间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判决已认证,故不予重复认证。证据3至证据6均为涉塔式起重机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文昌市质监站向文昌二建公司下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载明:“工程经检查存在下列质量/安全隐患:5.5#楼使用的一部施工电梯属于2013年出厂,现已达使用年限且使用检验检测已到期,无法进行检验检测,现要求停止使用、立即拆除;6.7#楼的施工电梯检验检测已到期,立即安排检验检测。”2021年1月18日,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文昌二建公司下达《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聚鑫源商住小区(4、5、7#楼人防及地下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文昌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上报案涉项目已停工的情况属实,并指出案涉项目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中第二项安全隐患为“施工现场5、7号楼施工电梯已超期未检验检测,未重新进行检验检测、未进行定期维修保养,要求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但文昌二建公司未将上述两份通知送达给***公司。以上事实,有《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聚鑫源商住小区(4、5、7#楼人防及地下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通知》和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案涉两台升降机的租赁期限应计算至拆除之日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文昌二建公司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文昌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两台升降机的租金,违约在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施工升降机租金采用月包干形式,安装总高度以内的每月每台租金为16000元(含两个升降机工人工资,不含税金),每一个自然月最后一天结算。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文昌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了进退场费32000元及代发升降机工人工资210000元,文昌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二、文昌二建公司未将《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聚鑫源商住小区(4、5、7#楼人防及地下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通知》转送达***公司存在过错。文昌二建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施工安全属其法定职责,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文昌市质监站于2020年6月22日向其下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于2021年1月18日向其下达《文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做好聚鑫源商住小区(4、5、7#楼人防及地下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通知》,文昌二建公司有义务将两份通知转送达***公司,但文昌二建公司未将上述两份通知转送达给***公司,文昌二建公司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过错。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施工升降机从进场安装检验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确认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止为计算租金时间,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收计算。”第4款约定,“施工升降机停止使用后乙方结算租金余款给甲方,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给甲方,若未付清余款甲方有权拒绝拆除,并停滞时间租金按正常结算。”按上述约定,文昌二建公司如停止使用升降机则应书面通知***公司,并在结算一个星期付清余款,否则不论是否使用均应计算租金。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文昌二建公司虽然抗辩其自2020年6月22日起因升降机质量问题及检测问题停止使用升降机,但其却未向***公司发送停止使用通知书;而且,文昌二建公司虽然抗辩因5号楼的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敢使用,但其却不把《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转送达给***公司,未就升降机质量问题向***公司交涉,也不要求***公司对5号楼的升降机进行维修和检测,文昌二建公司的行为与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因此,文昌二建公司关于两台升降机的租金仅应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将两台升降机的租金计算至两台升降机拆除之日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7元,由上诉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星
审判员卢艳萍
审判员李影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良艳
书记员曾香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