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6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是否符合C30要求是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对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作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沪****[2017]物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员**、***签字,加盖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东大洋公司对42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针对东大洋公司提出的异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复函,内容为:“两组芯样的抗压强度符合C30要求。影响混凝土结构抗压强度的主要因素有:混凝土原材料、施工。涉案混凝土结构抗压强度不符合要求,但是考虑到现场检测时发现的空鼓现象,以及所测数据的离散性较大,故涉案混凝土结构抗压强度不符合要求,跟施工存在相关性。因两组芯样的抗压强度均符合C30要求,故混凝土原材料基本符合要求。”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对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补正鉴定意见的函》,要求其作出补正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复函,认为其42号鉴定意见书与其2017年6月6日出具的函结论一致,即混凝土原材料基本符合C30要求,混凝土结构不符合C30要求。鉴定意见与两份函的意见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采纳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6日、7月6日两份函件意见,据此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司法鉴定是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内容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具备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七项内容。本案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7月6日出具的两份函系针对当事人异议出具的复函,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具备鉴定书的要求,不属于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将该两份函件视为鉴定意见,采纳该两份函作为认定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的依据,导致争议事实认定不清,并可能影响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昌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