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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6)琼9005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东大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琼96民终60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文昌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琼9005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9005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出售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45700元的赔偿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的标准,违法认定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无关,作出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对于涉及基本民生的混凝土产品,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该标准的10.3.1条规定:“供方应按分部工程向需方提供同一配合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K)原材料的品种、规格、级别及检验报告编号;m)混凝土质量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混凝土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也没有原材料品种、规格、级别检验报告,更没有混凝土产品的质量评定。显然,只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了上述无合格证产品,就可直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这样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承担不合格产品的质量责任。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这就充分证明涉案混凝土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明确的鉴定结论,超出委托范围,另行去函把鉴定意见进行整合,要求鉴定人重新出具整合的鉴定报告(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1号),鉴定人就重新把复函的内容加入鉴定意见,这实际上是规避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复函无效的生效认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就据此超出委托范围认定涉案混凝土的质量的因果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既没有科学依据,更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3.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委托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原一审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鉴定结论,已经证明了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标准。同时,2017年10月26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我们接受委托只是对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是否符合混凝土要求进行鉴定。”由于司法鉴定人在本案原一审中严重违背司法鉴定程序,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违法出具了两份复函,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并认定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发回重审后,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及采信,应当围绕着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是否符合C30的标准,不应也不能以超出委托鉴定范围的“混凝土不合格的原因”进行认定。显而易见,本案应当采信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正式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来认定涉案混凝土属于不合格产品。4.因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涉案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即文昌福成公司,下称建设单位),在发现混凝土不符合要求时,提出质量异议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在该函第五条同意找第三方进行检测。2016年4月18日建设单位委托文昌市建设工程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其强度数据为:负一层底板19.5、12、20.2;负二层底板为23.0、21.3。这一事实,同时证明: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标准。二、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与施工具有相关性的分析意见超出委托鉴定事项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也明确委托鉴定事项是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是否符合C30的标准,而不是鉴定抗压强度不合格的原因。而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显然超出委托事项范围,与委托鉴定事项不具有相关性,因此,它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整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整合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第14页第1-5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完善鉴定意见函》。鉴定机构基于法院的函件,将《鉴定意见书》及二份《所函》进行整合,从而出具“泸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已经明确认定两份《所函》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并不存在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所函》的证明效力进行审查,而不是去函要求整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要求对鉴定意见与《所函》进行整合,毫无法律依据。(2)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补充鉴定启动条件是:委托人要求且符合上述遗漏鉴定或有新的鉴定材料等情形,补充鉴定只是对没有涉及遗漏事项进行补充,是原鉴定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进行整合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做法,毫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为回避生效裁定“复函”无效的认定,采取整合鉴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不具有施工原因的技术鉴定资格。根据该公司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是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痕迹司法鉴定。因此,司法鉴定人仅仅具有认定产品质量合不合格的鉴定业务范围,即只能鉴定涉案混凝土是否符合C30的标准。而对于与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不具有鉴定资格。因此,其无权对施工的相关性进行分析,一审法院采纳鉴定人的分析意见,并认定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与施工具有相关性,这一认定显然是非常错误的。(4)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其决定因素多达十多种。其中,与“预拌阶段”(即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过程)相关的因素有十三种,与施工相关的因素仅有三种。这样一来,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其原因,在不排除与“预拌阶段”相关的情形下,认定与施工阶段具有相关性,严重违反逻辑常识,因而,这一认定是不科学的,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涉案混凝土面层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是施工原因,并认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无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出售的是混凝土产品,而不是混凝土产品组成中的原材料,以混凝土原材料构成基本符合C30要求,作为产品合格的认定依据,明显错误。1.预拌混凝土属于商品混凝土,作为商品而言是一个整体,其原材料是否合格,并不当然得出商品合格的结论。而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商品组成的原材料是否合格的情况下,超出委托范围鉴定涉案混凝土原材料基本符合C30要求。其鉴定结论是不能采信的。混凝土商品在预拌阶段除原材料水泥、骨料、水外,还要进行预拌生产环节,比如外加剂、矿物掺合料、混凝土配比、水灰比、拌制混凝土设备的质量、拌制过程各种材料的计量精度、搅拌机的型号、质量、搅拌时间、混凝土从预制厂运送到施工现场的运输车的质量、混凝土从预制厂运送到施工现场的运送时间等13种原因可以影响混凝土的抗压强度。由此可见,以原材料基本合格而认定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与东大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无关显然是违反法律与常识的认定。2.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所鉴定的事项下明确的结论,而是用了“基本符合”的含糊不清的判断,上诉人也可以说基本符合,也相当于不符合,也是存在质量问题。3.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把鉴定对象整体进行割裂,鉴定涉案混凝土的面层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本身就不符合鉴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即使是这样的结论也可以证明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四、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445700元的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从举证责任而言,生产者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以上法律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其交付产品时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的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混凝土不合格,而被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具有责任证明其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合格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无合格证的产品,且事实上也造成了上诉人修复的损失支出4457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东大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立即向原告东大洋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745786.5元及其违约金103664.32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以上两项合计84945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大洋公司承担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出售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二建公司造成4457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判令东大洋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海南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东大洋公司。2013年9月20日,东大洋公司(乙方)与二建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NYQ2013A0803),约定二建公司购买东大洋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计划用混凝土数量约15000m3(实际数量以甲方实际要货的数量为准)。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为:C10单价为345元/m3、C15单价为355元/m3、C20单价为365元/m3,C25单价为375元/m3、C30单价为385元/m3、C35单价为400元/m3、C40单价为415元/m3、C45单价为430元/m3、C50单价为450元/m3、砂浆单价为460元/m3。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应符合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混凝土的验收方式为:甲方指定***、***在施工现场负责对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共同验收签字。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在施工现场的收货人员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作为实际供货时间、强度等级、数量的依据(强度等级以甲方试模抗压数据为准,若强度出现争议,应以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有资质检测机构鉴定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前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甲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验收单》数量结算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货款的90%给乙方,工程结束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应保证混凝土的型号、级别、数量及质量等均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甲方对于型号、级别、数量和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混凝土,有权不予验收结算,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延期交货的,乙方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甲方的一切损失并按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东大洋公司依约向二建公司提供混凝土,该混凝土均用于亿嘉国际项目建设,其中该项目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耐磨层使用的混凝土数量为603m3,亿嘉国际项目已于2016年初投入使用。而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1月13日,二建公司尚欠东大洋公司混凝土货款745,786.5元,双方共同制作了对账单,并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另查,2016年1月份,亿嘉国际项目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出现“起砂”和“扬尘”的现象,二建公司对东大洋公司提供603m3混凝土的质量提出异议,并拒绝向东大洋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在案件原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混凝土(603m3)抗压强度是否符合C30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6日的《所函》、2017年8月21日的《所函》及鉴定人***的证言。在案件原二审阶段,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内容制作,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7月6日出具的两份函系针对当事人异议出具的复函,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具备鉴定书的要求,不属于鉴定意见”将案件发回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完善鉴定意见函》,该公司收函后将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份《所函》进行整合,重新出具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涉案混凝土存在芯样抗压强度大于30MPa的物证特征,涉案混凝土原材料基本符合C30要求;涉案混凝土面层存在空鼓和回弹强度推定值小于30MPa的物证特征,涉案混凝土面层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东大洋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二建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849,450.82元进行冻结,并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函号为2301104852019000043)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对二建公司上述存款进行冻结。东大洋公司为此缴纳案件保全费4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造成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的原因;2.本诉及反诉原告主张的款项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造成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的原因: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页载明:“涉案混凝土芯样的现抗压强度满足C30要求,则可推断出其原材料基本符合C30要求。涉案混凝土面层整体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局部芯样的现抗压强度满足C30要求,结合在回弹法检测过程中,发现涉案混凝土面层存在大量空鼓现象,且构件001-010抗压强度标准差大多偏大,故推断,涉案混凝土面层的抗压强度数据分布离散大,与施工存在相关性”,从以上内容可知,东大洋公司出售的混凝土从原材料构成来看,是基本符合C30要求的,造成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的原因是混凝土面层存在空鼓和回弹强度推定值小于30MPa的物证特征,导致混凝土面层的抗压强度数据分布离散大,而产生以上原因与施工存在相关性。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东大洋公司仅负责向二建公司提供混凝土,并不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故涉案混凝土面层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与东大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无关。关于争议焦点2,本诉及反诉原告主张的款项有无法律依据。二建公司与东大洋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东大洋公司依约向二建公司提供混凝土,截止2015年12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并签订对账单,足以证明二建公司尚欠东大洋公司混凝土货款745,786.5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工程结束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二建公司与东大洋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涉案亿嘉国际项目也已投入使用,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故东大洋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745786.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双方既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又表述为“每日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两种表述存在相互矛盾,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二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东大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东大洋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二建公司应当在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混凝土款,即二建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10日前向东大洋公司付款完毕,因此二建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开始向东大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混凝土货款745,786.5元之日止。二建公司在亿嘉国际项目负一层、负二层使用涉案603m3混凝土后,该负一层、负二层地下车库出现“起砂”和“扬尘”的现象,但经鉴定混凝土原材料符合要求,由此足以证明东大洋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向二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原材料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二建公司以东大洋公司提供的涉案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主张东大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45,7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混凝土货款745,78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混凝土货款74578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745,786.5元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94.5元,由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37.5元,由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257元,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1257元,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限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2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92.75元由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4767元,由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二建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原一审重审时,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二建公司的申请应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东大洋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为74万余元,二建公司认可用于地下室的混凝土为603m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该部分混凝土货款约为23万余元,二建公司仅对该部分混凝土的质量有异议,对其余约51万元的混凝土不涉及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一、东大洋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为74万余元,其中涉及质量争议的混凝土为603m3,货款约为23万余元,不涉及质量争议的混凝土货款约为51万元。对于约51万元的混凝土,二建公司仅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东大洋公司向二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经投入使用,二建公司负有与东大洋公司结算的义务,但二建公司一直未与东大洋公司结算,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付的合法理由,而东大洋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上均有二建公司人员签名、对账单上还盖有二建公司的公章,故对于该部分不涉及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二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二建公司抗辩称不应支付该部分混凝土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存在质量争议的603m3混凝土,二建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二建公司未申请对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的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涉案混凝土存在芯样抗压强度大于30Mpa的物证特征,涉案混凝土原材料基本符合C30要求;涉案混凝土面层存在空鼓和回弹强度推定值小于30Mpa的物证特征,涉案混凝土面层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该鉴定中心推断涉案混凝土面层的抗压强度数据分布离散大,与施工存在相关性。一审据此认为,东大洋公司仅负责提供混凝土,不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故涉案混凝土面层的抗压强度不符合C30要求与东大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无关。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建公司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建公司拒绝支付用于地下室的603m3混凝土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其要求东大洋公司赔偿损失4457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3元,由上诉人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