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1-2号
原告***。
被告邢台市红旗公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邢台市红旗公路工程处、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57元,减半收取992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双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