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344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沿线中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警察,,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的装璜工人的工资款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24%计算);2判决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相继与案外人***(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珠宝(山东)有限公司签订了七份珠宝店铺《装饰工程合同》,然后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七份装修工程口头转让给原告***进行施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5万余元。原告雇佣了装修工人按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完工时间内,将上述7个店铺全部按期装修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工人的工资款,被告共给付了工资款人民币38万元,剩余工资款47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系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但有装修工人能够予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给付现金支票(装修工人的工资款)为凭,能够证实原告为实际装修施工人,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另二被告长期占有应当给付原告的装修款,依法应当承担将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同时,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将***珠宝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与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分公司、***山东公司,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并且对所谓的***的相关具体工程,并不知情;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及**不存在任何口头转让行为及转让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其支付38万元人民币、欠其47万元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虚构事实、恶意诉讼。我公司进账的***装修工程款的事实经过是,我公司法人与**及其爱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经**请求用我公司账户代收款,并需要我公司提供收款发票,我公司就将账户提供给**和**,后***的工程款共计回款总额为795219.14元,被告在正常扣除应缴税金以外,剩余67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和**。本案是原告与合伙人发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实属歪曲事实、恶意虚假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原告伪造被告法人签名、冒充被告名义随意签订虚假合同的违法行为,追究责任,并由原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为合伙关系,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可能,原告起诉被告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因此,原告起诉属于事实理由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被告负有给付其欠款的义务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辩称:2012年6月、7月份左右,我的朋友***和***找到我说有个***的工程,能不能找到有资质的公司一起干,我有朋友**有这样的公司,把事情与**说了,向**借资质,**同意,我们商量活一起干,挣钱三人均分。 **辩称:追加我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我是帮忙,并没有参与工程,装璜公司是建设银行账户,当时**没有建设银行,拿我的建设银行走账,**身体不好,一直由我帮忙,不想要任何利益,上次作为证人,这次将我追加为被告,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与***(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珠宝(山东)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七份珠宝店专柜《装修工程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并以结算价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原告***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雇佣工人完成承揽的装修工程。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珠宝(山东)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219.14元,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帐支付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将其中的67万元交付给被告**和**。被告**、**收到工程款65万元后,转交原告***工程款38万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找到被告***共同做***专柜的装修工程,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通过被告***找到被告**、**借用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原告***同意根据利润多少进行分配。借用资质后,原告***向***提交营业执照,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上述装修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虽未与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承建了涉案工程,而***履行了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与***(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珠宝(山东)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七份珠宝店专柜《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原告***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上述《装修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即上述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竣工后,***(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珠宝(山东)有限公司已向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虽然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出借公章和签署《装修工程合同》,但因其已实际接收合同的工程款,可以佐证其作为***的挂靠单位与***(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珠宝(山东)有限公司形成了《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珠宝(山东)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95219.14元后,将其中的67万元给付向其借用资质的**和**,而**和**又将其中的38万元给付***。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与***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虽各方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均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亦自认,2012年,其找到***共同承揽***专柜的装修工程,并通过***找到**、**向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时,与**、**通过电话,承诺根据利润多少分钱,但没有确定利润比例。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与***及**之间合伙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收到***(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珠宝(山东)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95219.14元,转付被告**和**67万元,但未就其主张的差额125219.14元提交缴税票据,应当视为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税金。由于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挂靠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其扣留工程款差额125219.14元于法无据,故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与***、**主张的合伙关系以及利润分配比例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自认工程款已分配完毕,**、**亦未提出反诉要求与***就本案涉及工程的利润进行分配,因此上述工程款差额125219.14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连带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系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系与原告合伙关系,**系协助**做此项工程,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521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利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4.6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