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562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房。
被告: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雄、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合同期为3年,至2020年10月29日。2019年6月3日原告接到被告人力资源部约谈得知要被辞退,其缘由是5月份旷工3天,原告申辩5月请事假8天是办了手续的,被告坚持辞退,原告索要除名处分文件,被告于6月4日出具辞退通知书,原告离职。2019年4月29日原告要在五一期间请年休假5天,事假3天,在监理通网上分时段办理了请假手续,且在上午10时多给高新监理一处主任打电话告知。4月30日下午17:20告知原告年休假不批随即将前5天在监理通网上改为了事假。原告应休的年休假未休而被辞退,并扣发了5月份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扣除5月份的工资762.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5日的年休假工资893元(当庭增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的三项诉请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甲方从事监理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乙方试用期工资为4300元/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工资标准按甲方工资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本人。第7.3.3条约定,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解除本合同。第8.1条约定,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方承担经济责任,并支付给对方相当于乙方一个月基本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6月4日,原告签署员工解聘通知书回执,该回执上记载:我已收到《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并已知道由于公司认为我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4.4.5条旷工3天,公司于2019年6月4日起解除我的劳务合同,我将按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告原系陕西煤业澄合矿务局职工,2017年10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时,并未与矿务局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5月向被告请假回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员工解聘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不能在同一时期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有关劳动关系形式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2019年5月份应发工资应为3218.1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永明第30分公司工资明细表(备)显示,原告基本工资为2455.78元,当月绩效工资605.82元,当月应发工资共计3061.60元,但因原告旷工3日,故扣款605.82元,2019年5月原告实发工资2455.78元。因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情况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上述3日(2019年5月8日至5月10日)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支付该3日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扣发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关系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旷工属于未履行劳务合同行为,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该行为并未达到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被告据此解除劳务合同存在过错,应按照合同第8.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永明第30分公司工资明细表(备)中显示,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455.7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睿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艺华
打印:相丽华校对:马格2020年月日送达
1